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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程红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038号原告:程红光,男,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谢智鹏,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怀宁县。负责人:夏红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莉,该公司员工。原告程红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方金才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和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光的委托代理人谢智鹏和被告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红光诉称:2014年1月27日,我为自己所有的皖HA66**小型轿车向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3月16日。2014年4月25日,我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油线盛天桥路段处,因逆左占道,与对向李发节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发节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发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保险车辆经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定损后,由我支付修理费用5586元。因与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协商未果,现要求判令其立即支付保险金5586元。程红光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程红光持有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和机动车驾驶资格;2、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向程红光签发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用以证实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险种、保险期限、保险费,投保人和被保险车辆等进行了约定;3、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等事实;4、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制作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和安徽省安庆永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用以证实被保险车辆修复费用为5586元。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辩称:对本案涉讼的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损失数额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根据与程红光达成的口头保险金赔付协议,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保险金后,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的70﹪,履行了保险金2510.20元赔付义务。故请求判令驳回程红光的诉讼请求。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有关部门向我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实我公司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2、程红光填写并签名确认的《机动车投保单》,用以证实在程红光为其所有的皖HA66**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我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制定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以下简称《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中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用以证实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对于事故损失,我公司可以预先扣除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后,再按照剩余损失的70﹪赔付保险金。4、我公司从内部办公信息网上下载的《赔付支付信息浏览》网页,用以证实我公司已按照与程红光达成的口头保险金赔付协议,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保险金2510.20元转入了程红光个人账户,履行了保险金赔付义务。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对程红光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程红光对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已赔付的保险金2510.20元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双方并未就保险金赔付数额达成任何口头协议,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说明和解释,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中的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在免责条款之外,实际上属于隐形免责条款,保险人对该部分条款未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为无效。本院对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已赔付的保险金2510.20元予以认定。对于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辩称的在保险金理赔过程中,曾与程红光就保险金达成口头赔付协议的事实,因程红光当庭否认,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月17日,程红光为其所有的皖HA66**小型轿车向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据此向程红光签发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保险单载明: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462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第二十条规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4年4月25日15时,程红光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油线盛天桥路段处,因逆左占道,与对向李发节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发节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红光因逆左占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发节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保险车辆经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定损(金额为5586元),并由该公司指定的安庆永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由程红光支付修理费用5586元。之后,程红光向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提出保险金索赔请求。2014年11月21日,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保险金2510.20元转入了程红光个人账户。李发节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程红光未就被保险车辆损失得到事故第三人赔偿,也未放弃对事故第三人索赔的权利。本院认为:程红光为其皖HA66**小型轿车向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同意承保,并为此向程红光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自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在签发的格式保险条款中,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程红光持有合格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由此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依约负有保险金赔付义务。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据以抗辩的对于不予支付的保险金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签发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格式合同,其中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关于保险人先予扣除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的规定,免除了保险人部分保险金的赔付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依法应认为为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虽然投保单能够证实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在程红光投保时,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对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必要提示和说明,但上述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内容规定在“责任免除”条款之外,且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作出提示,更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对该部分条款的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部分免责条款对程红光不产生效力。第三,程红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其就被保险车辆损失未得到第三者赔偿,也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向程红光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向程红光赔偿后,依法享有向事故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四,本案中,因李发节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在赔付保险金前,先行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据以抗辩的不予支付的部分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已实际赔付了部分保险金,故对程红光要求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红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075.8元;二、驳回原告程红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程红光负担1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15元(该款已由程红光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连同上述款项同付程红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金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