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瀛西果蔬专业合作社与上海崇明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第十七经营部、上海永众农资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瀛西果蔬专业合作社,上海崇明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第十七经营部,上海永众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1号原告上海瀛西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张惠兰,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雪仁。被告上海崇明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第十七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沈志超,经理。被告上海永众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施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琳,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瀛西果蔬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上海崇明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第十七经营部、上海永众农资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之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现原告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