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强与李承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马强,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缪崇林,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李承林,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张强,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李世伟,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孙秀成,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周学美,女,住址同上。原告马强与被告李承林、张强、李世伟、孙秀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崇林,被告李承林,被告张强,被告李世伟,被告孙秀成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强诉称:2014年9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其应孙秀成的女儿孙某某电话邀请,来到滁州市琅琊区XX花园XX幢X单元XXX室孙秀成房屋,为正在进行装修的孙秀成房屋修改电路。正当其站在进门靠原客厅和餐厅位置与孙某某商量电路修改方案时,正在进行装修作业的木工一不留神,用排钉枪弹飞了一根排钉,击中了其左眼。其当即到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侵害其眼睛的木工为李承林或张强,李世伟是木工装修承包人,李世伟应对雇员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秀成将住宅装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世伟承建,孙秀成选任存在过错,理应对其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81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马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滁州市公安局西涧派出所《接出警情况登记表》及马强、李世勇、孙某某、李世伟、李承林、张强的询问笔录,证明:(一)其受伤的地点是李承林、张强、李世伟进行木工装修的场地,能够确定侵权人为李承林或张强;(二)李世伟为施工承包人,李承林和张强受雇于李世伟;(三)被装修房屋的业主为孙秀成,孙秀成将其住宅装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世伟承建,其选任存在过错;证据二、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申报批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挂号费票据二份、门诊病例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二份、住宿费收据一份、出院记录二份,证明:(一)其受伤的原因是被铁钉击伤;(二)其受伤后用去医药费19817.5元。李承林在庭审中辩称:其是正常施工,马强是由孙秀成家人带去的,施工时是不让外人进入的,其不知道马强的眼睛被钉子击伤。李承林未举证。张强在庭审中辩称:其用的是钢钉,且在阳台最边上施工,与马强之间的距离最远,不可能是其钉子击伤马强眼睛。张强未举证。李世伟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木工承包人,是家主找的介绍人王明让其去干活的,其也没有和家主签订承包合同,其只是施工人员;当时王明是让家主通知马强下午过来的,且家主与马强来之前并未告知,否则其会停止施工的。李世伟未举证。孙秀成在庭审中对马强诉请无异议。孙秀成举证孙某某证言,证明是其女儿孙某某联系介绍人王明,王明介绍木工干活的。经庭审质证,李承林对马强举证的证据,认为询问笔录是西涧派出所工作人员写的,其不认识字;张强、李世伟对马强举证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不是完全按照其回答记录,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孙秀成对马强举证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马强、李承林、张强、李世伟对孙秀成举证的证人孙某某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马强举证的证据及孙秀成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李世伟、李承林、张强等四人从事木工家庭装修工作,孙秀成的女儿孙某某通过王明介绍认识李世伟,并口头约定由李世伟带人为其父母家庭做木工装修,由李世伟向其按件结算工程费用。2014年9月23日上午,李世伟带李承林、张强等三人到滁州市琅琊区XX花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为孙秀成家庭进行木工装修。因木工工程需要修改电路,约11时左右,孙某某带马强来到该装修房屋,当俩人在原客厅与餐厅(无隔墙)处,正在现客厅(卧室改为客厅)使用排钉钉吊顶的木工李承林不慎将钉子击中马强眼部,马强随即去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5天。2014年10月8日,马强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行左眼人工晶体二期植入术,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马强共计支付医疗费19817.50元。另查明:李世伟、李承林等人均无木工施工资质。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马强眼部受伤是谁造成。二、李承林等三人与李世伟之前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及其责任的承担。三、孙秀成是否有过错及其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西涧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发时张强在阳台用排钉枪钉吊顶,李世伟在餐厅用码钉枪钉橱柜,李承林在客厅用排钉枪钉吊顶,马强站在原客厅与餐厅位置,且是因排钉受伤,故可排除李世伟、张强造成马强眼部受伤,李承林在马强附近使用排钉枪,可以认定李承林致马强意外受伤,故对张强辩称其在阳台最边上施工,与马强之间的距离最远,不可能是其钉子击伤马强眼睛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孙秀成家庭的木工装修是由李世伟安排李承林等三人与其共同完成木工装修工程,且在工程完工后,是由李世伟结账,故李承林等三人与李世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李承林在孙某某带马强进入其施工现场后,未及时停止作业,也未见其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故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李世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孙秀成将其住宅木工装修工程承揽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世伟等人施工,其对木工人员的选任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由孙秀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世伟辩称其只是施工人员,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马强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9817.50元,由孙秀成赔偿3963.50元(19817.50×20%),由李世伟赔偿15854元(19817.50×80%),李承林与李世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强医疗费15854元,被告李承林与被告李世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孙秀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强医疗费3963.50元。如果被告李世伟、孙秀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李世伟负担118元,由被告孙秀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