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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刑初字第4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44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38岁。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晶林独任审理,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从老家双牌县拿了1把火铳,与朋友驾驶一辆面包车带了4条猎狗从冷水滩来到祁阳县茅竹镇泉塘村山上打猎。上山时,被告人何某某带的猎狗被村里的人放的夹子夹住腿,在取夹子时被狗咬伤,于是,用火铳将狗打死,被当地老百姓发现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何某某抓获并缴获火铳。经鉴定,送检的火铳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于某某证言,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照片,指认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收缴物品清单和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发射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汤晶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