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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并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远程提讯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同“鬼子”(情况不详,在逃)至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与西园路交叉口处的“存记粥坊”门口,盗走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美利达牌挑战者300型号黑色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40元),被告人陈某某骑该车至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小区丹阳里东巷时被路人及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告人陈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