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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武长浩与陈辉、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长浩,陈辉,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武长浩,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刘权,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陈辉,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陈杰,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武长浩与被告陈辉、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长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长浩诉称:2013年3月25日,陈辉因经商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是百分之二,到2013年7月25日本息全部还清,陈辉于当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其父亲陈杰担保,约定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如果陈辉不还这个钱,就由陈杰负责还这个钱。当时还约定如果到期不还款,陈辉就用别克牌轿车皖L×××××作为补偿,我有权收回该别克车作为抵消这150000元的借款,但我也没见过这辆车,也没实际占有及使用,这辆车现在在哪我不知道,车辆所有人是谁我也不知道,当时约定的时候我也不知道这辆车是不是他的。借款到期后,陈辉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我催收多次,被告方均拒绝偿还,2014年6月份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陈辉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共计264000元。陈辉、陈杰未到庭作答辩。武长浩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武长浩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固民一初字第0035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页,证明陈辉的身份信息。3、借条原件1页,证明陈辉借武长浩现金150000元,月利率百分之二,借款由陈杰进行担保。陈辉、陈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根据武长浩的举证、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武长浩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本院认为真实可信,予以采信。陈辉、陈杰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对武长浩的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陈辉因经商资金周转向武长浩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经审查,借条中“武长昊”与本案原告武长浩系同一人。借条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7月25日本息全清,陈辉如不按约定还款,以别克车(车牌LL9944)作为武长浩的补偿,武长浩有权收回该车,陈杰在该借条担保人后签名。借款到期后,陈辉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借款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陈辉于2013年3月25日向武长浩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7月25日偿还。现借款已到期,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辉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陈杰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未注明一般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担保,故武长浩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辉、陈杰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辉、陈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长浩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陈辉、陈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