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间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到漳浦县绥安镇京里村陈某甲家,撬开窗户防盗网进入屋内,窃走陈某甲放在二楼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1120元和玉石手链1条。二、2014年6月间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到漳浦县绥安镇罗山村东箩自然村林某甲家,爬窗入室窃走林某甲放在一楼卧室床头柜内的人民币60元。三、2014年6月间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到漳浦县石榴镇梅西村陈某乙家,爬窗入室窃走陈某乙放在卧室枕头下的人民币96元。四、2014年6月间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到漳浦县石榴镇梅东村陈某丙家,撬开窗户防盗网进入屋内,窃走陈某丙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80元及银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91元)。五、2014年6月间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到漳浦县绥安镇草埔村陈某丁家,撬开窗户防盗网进入屋内,窃走卧室床头柜内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560元)、银牌2个及人民币300元,并窃走客厅茶几上的“七匹狼牌”硬盒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30元)。窃后,被告人张某甲将窃得的黄金项链以人民币1370元的价格销售给漳浦县绥安镇“龙翔苑金银珠宝店”。六、2014年6月间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到漳浦县绥安镇草埔村肖某家,撬开窗户防盗网进入屋内,窃走肖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800元。七、2014年6月间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到漳浦县绥安镇英山村后营自然村蔡某家,翻墙入室窃走蔡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人民币170元。八、2014年6月间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到漳浦县绥安镇新亭村张某乙家,翻墙入室欲实施盗窃时,发现张某乙家中装有监控,被告人张某甲因害怕被人发现即逃离现场。九、2014年7月1日中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到漳浦县绥安镇马坑村棕口自然村林某乙家中,爬窗入室欲实施盗窃时,因林某乙回到家中,被告人张某甲即逃离现场。十、2014年7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到漳浦县绥安镇罗山村打石自然村张某丙家,撬开窗户防盗网进入屋内,窃走张某丙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20元。十一、2014年7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到漳浦县绥安镇罗山村京仔自然村许某家,爬窗入室窃走许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1800元和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53元)。窃后,被告人张某甲将窃得的黄金戒指以人民币540元的价格销售给漳浦县绥安镇“龙翔苑金银珠宝店”。十二、2014年7月间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到漳浦县绥安镇罗山村打石自然村杨菜珍家,撬开窗户防盗网进入屋内,窃走杨菜珍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1444元。上述合计,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作案计12起,其中盗窃既遂10起,数额计人民币8224元,盗窃未遂2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经过的证明、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前科定罪判刑的(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漳浦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漳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人高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肖某、蔡某、张某乙、林某乙、张某丙、许某、杨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和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个体识别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的财物计人民币82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犯罪前科,且多次入户盗窃作案,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部分盗窃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两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