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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曾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曾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杨某,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桂森,男,37岁,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曾某甲,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杨某诉被告曾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同居关系,在2005年12月11日非婚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乙。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关系非常恶劣,经常吵架、打架,原告无奈之下于2010年10月离开被告生活,现已有4年时间。非婚生育的男孩曾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并已随被告在罗定入户。因原告现已有新生活,并在2013年6月与他人登记结婚,现原告已怀孕,到计生部门办理准生证时,因原来与被告同居生育的男孩曾某乙的抚养问题尚未解决,故无法办理准生证。原、被告同居生育的男孩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并已适应被告方所在的生活环境,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非婚生育的儿子曾某乙由被告曾某甲抚养;二、原告享有探视权。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曾某乙;2、户口簿,证实被告曾某甲和曾某乙是父子关系,且曾某乙已经入了被告的户口;3、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已婚的事实。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肇庆同居生活,原告于2005年12月11日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生育儿子曾某乙并在肇庆携带抚养。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约于2010年分居生活,被告曾某甲将其与原告生育的儿子曾某乙携带至罗定,并由被告的母亲照顾至今,现在非婚生育的儿子曾某乙已在黎少镇就读小学三年级。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另行登记结婚,现已怀孕,因其个人事务,需解决非婚生育的儿子曾某乙的抚养问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每月支付300元作为曾某乙的抚养费。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2015年1月5日,本院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前往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意思表示,逾期则视为放弃进行亲子鉴定。该《通知书》于2015年1月9日由被告同住的成年家属李秀华签收。逾期,被告曾某甲未表示是否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本院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接到被告是否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意思表示,视为被告放弃进行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可推定被告曾某甲与曾某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儿子曾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曾某甲抚养儿子曾某乙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儿子曾某乙长期在罗定学习生活并由被告母亲照顾的实际情况,认为曾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更有利其健XX活成长,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儿子曾某乙,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每月支付300元作为儿子曾某乙的抚养费,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也符合本地区现阶段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探视权问题,原告作为曾某乙的生母,不直接携带抚养子女,应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关于探望时间与探望方式,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最后一日原告可前往儿子曾某乙的住处进行探视,被告曾某甲应尽配合的义务。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育的儿子曾某乙由被告曾某甲负责携带抚养,由原告杨某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儿子曾某乙的抚养费给被告曾某甲,直至曾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具体支付方式:上半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二、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的最后一日原告杨某可前往曾某乙的住处对曾某乙进行探视,被告曾某甲应尽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