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长沙鼎安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长沙鼎安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鼎安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永莲,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寺户弘元,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鼎安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鼎安公司)及原审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芝电梯湖南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5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东芝电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以《代理终结/移交书》约定的管辖条款确认本案管辖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代理终结/移交书》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手写部分系被上诉人长沙鼎安公司单方添加,非上诉人东芝电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系变造证据。2.《代理终结/移交书》约定的“向发生纠纷的销售合同履行地郴州提出诉讼”之约定地郴州,不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特约代理协议书》的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故该约定无效。3.《代理终结/移交书》约定的“向发生纠纷的销售合同履行地郴州提出诉讼”之约定系约定管辖不明确,郴州包括北湖区、资兴市、苏仙区等县市区,该约定并没有明确到“苏仙区”且被上诉人长沙鼎安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涉及的销售合同履行地分别位于:湖南吉首,湖南长沙等地区,亦均不在郴州,故上述的管辖约定没有唯一性亦应为无效。二、原审裁定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湘高法民申字第023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的管辖存在错误,该民事裁定书未送达给上诉人东芝电梯公司,应不予生效,该民事裁定书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东芝电梯公司已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东芝电梯公司与长沙鼎安公司签订的《特约销售代理协议书》第24条约定:“经过协商仍无法解决时,可向乙方(东芝电梯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此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代理终结移交书》约定:“鼎安公司得到东芝方授权的项目后续权益补偿等问题另行协定,协定不成,向发生纠纷的销售合同履行地郴州提起诉讼,如与双方其他约定有违,按此条款为准”。该管辖约定条款是对原双方《特约销售代理协议书》管辖约定的变更,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东芝电梯公司提出《代理终结移交书》手写部分系被上诉人长沙鼎安公司单方添加,应认定无效,但上诉人东芝电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东芝电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东芝电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长沙鼎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涉及的销售合同履行地分别位于:湖南吉首,湖南长沙等地区,不涉及湖南郴州的销售合同,故不能以郴州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经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代理终结移交书》约定的管辖条款内容为“鼎安公司得到东芝方授权项目后续权益补偿等问题,……向发生纠纷的销售合同履行地郴州提起诉讼”,该约定的“后续权益补偿等问题”中包含有在郴州的权益,故郴州亦是销售合同履行地之一。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的湖南郴州的销售合同履行地在“郴州市环城路(老检察院旁)”,属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的辖区范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据此,《代理终结移交书》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故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经查,被上诉人长沙鼎安公司曾于2009年5月6日以上诉人东芝电梯公司为被告就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二审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郴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长沙鼎安公司对其先期投入适用公平原则给予补偿的条件还没有成就为由,明确长沙鼎安公司可待前述条件成就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长沙鼎安公司在提供新的证据后以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再次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由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本案的审理和执行,亦符合管辖恒定原则。上诉人东芝电梯公司提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湘高法民申字第0236号民事裁定书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东芝电梯公司已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院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勇审 判 员 杨爱华审 判 员 雷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颖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