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诉被告高某某、梁某某、某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高某某,梁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某某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920号原告康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某某营业部)。地址:。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原告康某诉被告高某某、梁某某、某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12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梁某某、被告某某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高某某驾驶陕AG21**号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惠东村附近时,适逢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此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32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毁损伤;右小腿毁损伤;右足毁损伤。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及相关费用后,其他费用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租金损失、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697069元×80%即557655.84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表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自己没有异议,其与梁某某系雇佣关系,愿意依法赔偿。被告梁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表示陕AG21**号车在第三被告处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超出部分愿意依法赔偿。被告某某营业部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肇事车辆在其营业部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陕AG21**号【车主梁某某,该车在某某营业部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惠东村附近时,适逢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此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高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32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毁损伤;右小腿毁损伤;右足毁损伤,共花费医疗费353703.2元(120急救及担架费440元;武警医院:门诊费4838.5元、住院费348424.70元)。期间被告梁某某支付费用共计190250.2元(医疗费:160250.2元、现金3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及残疾用具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康某右下肢毁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康某,后续行右足背植皮瓣削薄术,行右下肢功能锻炼及预防骨质疏松,定期复查并择期行右踝关节克氏针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要三万元人民币。后续行右足下垂矫形术,根据就诊医院医疗服务性收费,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肆万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康某目前仍需要护理。后期护理时间评定为三年(或者以康复治疗实际情况确定),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4、被鉴定人康某配装右大腿矫形器:一次,大约需要壹万捌仟元人民币。配装拐杖:200元/付,五年更换;配装轮椅:1500元/辆,六年更换。直至74周岁(平均寿命)”。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子康佳(1996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共计4人)父亲XX民(1938年3月15日出生)、母亲唐生芳(1942年1月12日出生)均在西安市蓝田县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住院病案、诊断证明、3、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收款收据一份、6、保单一份、7、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8、轮椅和拐杖票据、9、鉴定费票据。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2、门诊票据3张。另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某某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梁某某系陕AG21**号车车主,被告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雇佣关系,故被告梁某某做为车主即雇主对保险不足赔偿部分按其雇员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之诉讼请求,根据武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双人陪护)及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然原告主张每天120元过高,应以本院核定之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护理产生的租金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之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辅助费之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自行购买了轮椅(1054元)及拐杖(18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发生残疾器具费之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的轮椅及拐杖费用已包含在残疾器具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该项诉讼请求中专用座便器一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购买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然原告事故发生时为2013年11月20日,故计算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但庭审中未能提交其财产损失之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认定,本院确定以被告赔偿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某某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某某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医疗费343703.2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护理费155900元(232天×2人×100元+3年×365元×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30元×232天)、营养费4640元(20元×232天)、交通费2029.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6234(矫形器:18000元+轮椅:1054元+1500元×4次+拐杖:180+200元×5次)、残疾赔偿金77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84元(康佳:5115元×40%×50%+XX民:5115元×40%×5年×25%+唐生芳:5115元×40%×9年×25%),共计695514.8元×70%即486860.36元(自该赔偿款支付被告梁某某190250.2元)。三、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鉴定费3000元(与主文二合并执行)。四、驳回原告康某索赔租金及财产损失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325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4100元(与主文二合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