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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质。2014年10月1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豪江牌两轮摩托车,沿阜南县鹿城镇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河路与地城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皖kxxxxx出租车尾部发生碰撞。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豪江牌两轮摩托车,沿阜南县鹿城镇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南县鹿城镇淮河路与地城路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皖kxxxxx出租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害人杨某某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已缴纳罚金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的村委会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并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由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责任认定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符合缓刑条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实行社区矫正,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会丽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