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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范瑞涛与范伊泽、范禾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瑞涛,范伊泽,范禾宣,刘润冬,范玲玉,刘锦园,定州市大西丈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930号原告范瑞涛。法定代理人范少奇。委托代理人彭澎,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伊泽。被告范禾宣。被告范伊泽、范禾宣法定代理人冯华。被告刘润冬。法定代理人刘亚龙。被告范玲玉。法定代理人范志平。被告刘锦园。法定代理人刘朝。被告定州市大西丈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郑贤,园长。委托代理人颜树槐,该幼儿园教师。委托代理人庞占平,定州市北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瑞涛与被告范伊泽、范禾宣、刘润冬、范玲玉、刘锦园、定州市大西丈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瑞涛的法定代理人范少奇、委托代理人彭澎、被告范伊泽、范禾宣的法定代理人冯华、被告定州市大西丈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颜树槐、庞占平、证人侯某、李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润冬的法定代理人刘亚龙、被告范玲玉的法定代理人范志平、被告刘锦园的法定代理人刘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瑞涛诉称,2013年11月14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与被告范伊泽、范禾宣、刘润冬、范玲玉、刘锦园等人一起到被告大西丈幼儿园内蹦蹦床上玩耍时,将左手中指挤断,造成十级伤残,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000多元,加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多元,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伊泽、范禾宣辩称,答辩人在本次事件中无过错,答辩人不存在故意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形,且二人均为学龄前儿童,对答辩人不存在注意义务,被答辩人及其监护人在本次事件中有过错,原告并非幼儿园的学生,幼儿园不是公共游乐场所,原告应有不能随意进入幼儿园蹦蹦床的意识,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所以二答辩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定州市大西丈幼儿园辩称,我园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如果是6个孩子一块儿挤压所断,与我园无任何关系,如果是蹦床的原因,应由产品制造者、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所述事实不清,原告的手指究竟如何受伤不清楚,原告不是我园学生,事发时是在我园放学后,我园有禁止他人进入的警示牌,原告独自来我园玩耍,产生的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原告诉我园对其致伤承担赔偿责任毫无根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范瑞涛与被告范禾宣等到被告定州市大西丈幼儿园的蹦蹦床上玩耍时,原告范瑞涛的左手中指受伤,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左中指离断伤,损伤的外部原因为挤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847.55元,交通费1030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根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十级6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定州市大西丈幼儿园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做鉴定。另查明,原告范瑞涛不是被告定州市大西丈幼儿园的学生,他与其他孩子在蹦蹦床上玩耍时,无玩耍的孩子的家长在场,也无其他成年人在场。对原告范瑞涛如何受伤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主张是原告和另几个小孩在蹦蹦床上玩耍时,范伊泽、范禾宣中的一个将原告拽倒所致,被告范禾宣、范伊泽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范禾宣、范伊泽有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范瑞涛不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职责应由其父母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范瑞涛并无证据证实其手指受伤系他人的行为所致,而且孩子们在蹦蹦床上玩耍也不是从事的共同危险行为,故被告范伊泽、范禾宣、刘润冬、范玲玉、刘锦园对原告的受伤无赔偿责任。原告范瑞涛虽不是被告定州市大西丈幼儿园的学生,但被告幼儿园对其设施有管理义务,其让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未成年人进入,并产生损害后果,对原告的伤害有一定的责任,以承担原告所有损失的30%为宜,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47.55元、交通费1030元、护理费224.61元(13664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上述损失共计3402.1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因其适用的评定标准错误,原告又不同意重新评定,故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伤情不认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州市大西丈幼儿园赔偿原告范瑞涛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21元(3402.16×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景波审 判 员  赵坤敬人民陪审员  王亚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敬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