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4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1等与纪×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纪×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4776号原告李×1,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李×2,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桂吉,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隗炜,北京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1、李×2与被告纪×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宝玉、王永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吉,被告纪×及其委托代理人隗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李×1、李×2与被告纪×为继母女关系。1979年1月15日,二原告父亲李×3与生母董×登记结婚。生母董×因患精神分裂症,1995年3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1997年3月21日,李×3与董×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李×1、李×2由父亲李×3自行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父亲李×3所有。李×3于1997年与被告再婚,李×3和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李×3的父母已去世。2011年8月25日,李×3因食道癌去世。李×3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该房屋系××村实施村民住宅改造,集体搬迁上楼,安置分配给原告全体家庭成员(李×3、董×、李×1、李×2)。根据××村《关于村民买小别墅和多层住宅楼的具体规定》(1994年12月26日起执行)等文件规定,截止到1994年10月26日,凡是在××村在册的农业户口,无论男女,可以按规定条件购买村集体建设的小别墅楼房或多层楼房。每户三口人以上(包括三人)可以买一栋别墅或一套多层楼房;每户两口人的,可以买一套多层住宅楼,村民原住房作价,每平方米300元;如果符合购买小别墅楼房资格的住户购买小别墅楼房有经济困难的,可以购买一套四室一厅(120平方米)的多层住宅楼房,免交定金,村集体给予一次性高额优惠补助政策。1995年8月19日,父亲李×3代表全家四口人向××村委会提出购楼申请,同日,××村委会与李×3签订了《村民买楼合同书》、《购楼结算单》和《还款合同》。《村民买楼合同书》约定:根据××村民买楼具体规定,乙方符合买楼条件,甲方同意卖给乙方十四区2号楼二层西门住房一套;楼房总面积120平方米,每平方米250元,总价30000元;乙方原住房总面积为40.99平方米,按照规定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合款12297元。《购楼结算单》约定:甲方根据购买小别墅楼房补助规定给乙方补助50000元。《还款合同》约定:根据购楼结算单,甲方应向乙方返还楼款32516元。2005年3月29日,××村为李×3出具了房产证。综上所述,虽然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李×3名下,但该房屋系××村实施村民住宅改造,集体搬迁上楼,安置分配给原告全体家庭成员的,依法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其中李×3和董×共同享有1/2产权份额,原告李×1享有1/4产权份额,原告李×2享有1/4产权份额;父亲李×3和生母董×离婚后,父亲李×3单独享有1/2产权份额。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继承所有,为此原被告因该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分割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房屋,二原告各占该房屋十二分之五的份额。被告纪×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涉案房屋不是安置分配,而是1995年8月李×3与前妻用共同财产相抵的方式购得房产,二原告在购买的时候是未成年人,该房产与二原告没有关系,法院判决李×3与前妻离婚后,该套房产已全部归李×3所有。2011年8月1日李×3在徐××律师事务所书写遗嘱,涉案房屋和所有财产由被告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李×3去世后,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二、对于××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其内容不认可,李×3用自己的私有财产置换房屋,村委会认为李×3没有所有权是不对的。三、二原告在李×3取得房产时是未成年人,房产是属于李×3与前妻共同共有,二原告没有财产权,这套房产没有二原告的份额。从法律程序上讲,原告要求分割,但其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对于涉案房屋李×3只有居住权,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主张与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四、被告自从与李×3结婚后,对二原告投入了大部分精力进行抚养,被告本身是残疾人,没有房子也就无法生活,法院应考虑保护残疾人的权益。而二原告在外有稳定的居所。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3与李×1、李×2系父女关系,李×1、李×2与纪×系继母女关系。1979年1月15日,李×3与原告生母董×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生长女李×1,1983年1月30日生次女李×2。1995年3月,董×离家出走下落不明。1997年3月21日,李×3与董×经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李×1、李×2由李×3自行抚养,婚后财产全部归李×3所有。1997年4月23日,李×3与纪×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1994年12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出台了《关于村民买小别墅和多层住宅楼的具体规定》,该文件规定,截止到1994年10月26日,凡是××村在册的农业户口,无论男女,可以按规定条件购买村集体建设的小别墅楼房或多层楼房。每户三口人以上(包括三人)可以买一栋别墅或一套多层楼房;每户两口人的,可以买一套多层住宅楼,村民原住房作价,每平方米300元;如果符合购买小别墅楼房资格的住户购买小别墅楼房有经济困难的,可以购买一套四室一厅(120平方米)的多层住宅楼房,免交定金,村集体给予一次性高额优惠补助政策。1995年8月19日,李×3作为家庭户主代表全家四口人(李×3、董×、李×1、李×2)向××村委会提出购楼申请,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委会签订了《村民买楼合同书》、《购楼结算单》和《还款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房屋,合同价款30000元。李×3原住房作价12297元。李×3家庭有四口人,符合购买小别墅楼房的资格,李×3放弃购买别墅,××村按照规定补助给李×350000元,经结算××村向李×3返还了32516元。《村民买楼合同书》第八条规定:每户买楼只享有使用居住权,不准转让、出租、买卖,不准破坏外貌,确实不住时,集体收回楼房。2011年8月25日,李×3因病去世,去世前于2011年8月1日立下遗嘱,李×3名下的房屋及其所有财产由纪×继承,该遗嘱由北京××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高×代书,徐×律师、邢×律师在场见证,经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字按手印后生效。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遗嘱,并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提交的遗嘱中李×3的签名做笔迹鉴定。徐×律师出庭,证明遗嘱签名为李×3本人所签,遗嘱内容系李×3真实意思表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高×到庭说明,遗嘱内容为其按李×3意思书写打印,签字系李×3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97)房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村民买小别墅和多层住宅楼的具体规定》、《村民买楼合同书》、《购楼结算单》、《还款合同》、遗嘱、××村村委会证明、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3与××村委会签订的《村民买楼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协议。根据该合同第八条之规定,每户买楼只享有使用居住权,不准转让、出租、买卖,不准破坏外貌,确实不住时,集体收回楼房。故李×3对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房屋只有使用居住权而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李×3并非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李×1、李×2要求继承分割北京市房山区××镇××村的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1、李×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1、李×2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人民陪审员 刘宝玉人民陪审员 王永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英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