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明华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华,男,出生于福建省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2013年5年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明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明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12月中旬至2013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明华伙同同案人林某某(另案处理)在连江县安凯乡通过被害人陈某某的介绍向当地养殖户收购了十余次鲍鱼,每次鲍鱼价值约人民币10万元至20万元不等,均能按期归还鲍鱼款。2013年1月10日,王明华与林某某在连江县安凯乡沙澳码头再次通过被害人陈某某向养殖户杨某某、陈某、林某乙等人收购了17000余斤的鲍鱼,约定每斤价值为人民币85元,总价值近人民币148万元的鲍鱼。后陈某某多次催讨货款,王明华、林某某均借故躲避、推脱。2013年2月4日,在被害人陈某某的催讨下,被告人王明华向陈某某出具了一张欠鲍鱼款人民币1146000元的欠条,并署名由林某某任担保人。后迫于陈某某的催讨,同年4月21日,被告人���明华将从平潭人张某某处收购的部分鲍鱼运送给陈某某抵扣所欠鲍鱼款。陈某某收货后将鲍鱼卖至东山县福来食品厂,获得价款共计人民币37884元。至今,王明华、林某某仍有人民币1108116元的鲍鱼款拒不给付陈某某。2、2013年3月初,被害人张某某在东山县考察鲍鱼市场时认识被告人王明华。同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明华联系被害人张某某委托其帮忙收购鲍鱼。4月20日,张某某从平潭县苏澳林正实鲍鱼养殖渔排收购了总价值约人民币20万元的鲍鱼,并亲自跟车由王姓司机运到漳州市东山县交给王明华。王明华收货后立即在东山县雷福康鲍鱼育苗场将鲍鱼分成两批,其中一辆货车上的鲍鱼运抵陈某某处抵还所欠鲍鱼款,陈某某将该车鲍鱼卖得人民币37884元。另一车鲍鱼售款10万元被张某某截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刘董、杨某某、陈某、林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沈某某、陈某戊、姚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林某己、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明华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银行转账记录、账本、记账单、办案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货物后拒不支付货款,价值达人民币1146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明华继续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108116元,退赔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884元。上诉人王明华上诉称:上诉人与陈某某因鲍鱼交易所结欠1146000元债务属于经济纠纷,不是诈骗行为,其欠款是历次鲍鱼交易未结算的结果,没有��次性向陈某某购买价值148万元的鲍鱼。其与张某某之间的鲍鱼交易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诈骗行为。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确认上诉人王明华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鲍鱼买卖协议中骗取对方鲍鱼价款共计1146000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经济纠纷、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先以履行小额货款为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在自身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大额货款的情况下,依然收取发货方鲍鱼共计价值人民币148万元,事后拒不归还110多万元钱款的事实,有���害人陈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足以相互印证;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鲍鱼款37884元的事实,亦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相互印证,其诉辩意见均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林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