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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垦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强与王新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王新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张强。被告:王新善。原告张强与被告王新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王新善向原告张强借款5万元,口头协商每月利息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原告定于2014年8月4日还清本息,并出具保证条。但到期后,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到现在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王新善向原告张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新善2013年9月6日。”后于2014年8月1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今有借张强现金伍万元整,于2014年8月4号上午还清本息。以此保证。见证人:袁义东借款人:王新善2014年8月1日。”该笔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张强主张的利息1.2万元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9月6日计算至2014年9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强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强提交的借条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新善向原告张强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被告王��善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原告张强主张的1.2万元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新强向原告张强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8月4日归还借款,可自保证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王新善可主张自2014年8月5日至被告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新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王新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强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5日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261元,由被告王新善负担1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亭河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