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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茜与王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茜,王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茜,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中华,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爱娣,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新军,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茜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茜之委托代理人杨中华、冯爱娣,被上诉人王辉之委托代理人杨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张茜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20日,我与王辉签订了关于北京市昌平区102五间地下室(以下简称五间地下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后我得知该地下室禁止转让,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我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我与王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王辉返还我五间地下室。王辉辩称: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张茜背信弃义、见利忘义,见涉案标的升值而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茜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茜主张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张茜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茜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及请求:涉案的五间地下室无规划、更无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转让,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王辉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张茜(甲方)与王辉(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五间地下室以3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如果甲方和乙方订立的关于地下室存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被确认无效,则甲方按照乙方购买地下室的实际价款对乙方进行赔偿。但是如果确认买卖房屋无效时,市场发生波动,导致房屋发生贬值或者升值,则按照房屋买卖被确认无效时的地下室同等面积的房屋面积计算乙方的实际损失;甲方对地下室享有专有权,在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将该权利转让给乙方,在出现合同无效情形时,也把该权利转让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王辉向张茜支付了33万元,张茜将地下室交付王辉。此后王辉以57万元的价格将五间地下室转让。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条、汇款付款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茜与王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以上规定中的任何一条。张茜与王辉均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二人订立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全部有效条件,《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第三条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据此,张茜以交易地下室无规划、更无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转让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张茜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茜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审 判 员  时 玲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