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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昆山仁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仁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178号原告昆山仁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2518号。法定代表人王秀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团卫,江苏誉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骄,江苏誉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3888号模具制造区19幢。法定代表人唐建刚,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仁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硕公司)与被告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雪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久锦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仁硕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硕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模具零件,但被告至今仍有50951.27元货款没有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肯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0951.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久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模具零件,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5000元,至今被告尚有余款50951.27元未付,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送货单31张、对账单7页、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供应被告模具零件,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951.27元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仁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951.27元。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严雪平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新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