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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杨XX诉沐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杨XX,男。委托代理人雷学俊,男,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包维琼,女,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沐XX,女。原告杨XX诉被告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维琼、被告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4月27日生育一子沐XX1,2009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3月6日生育一子沐XX2。登记结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后为孩子着想于2014年7月10日复婚。复婚后,被告因怀疑我有第三者而四处哭闹,导致两个孩子无法读书,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要求准予离婚;两个儿子如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如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沐XX辩称,原告所诉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情况符合。我们双方是有感情的,没有感情就不会去复婚了,复婚后,我没有四处去哭闹,我只是去找过原告的领导劝说原告好好的过日子,我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沐XX于2002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4月27日生育一子沐XX1,2009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3月6日生育一子沐XX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于2014年1月1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于2014年7月10日复婚。复婚后双方因缺乏良好沟通,再次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以及缺乏良好沟通而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搞好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沐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云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