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星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3时许,朱某某在双辽市辽南街“川椒火锅”吃饭时,与其一起吃饭的网友刘某某向其借手机打电话后,刘某某便不知去向,一直联系不上,而且还将其QQ好友及游戏好友都“拉黑”了。被借走的手机系苹果6直板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四千三百元。案发后,双辽市辽南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查此事,后经双辽市交警大队民警工作,于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发票、保修凭证及被告人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了赃物手机购买时的价格及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和到案经过。2、证人王某某、杨某、赵某某、孙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以“借”手机为由骗取朱某某苹果6直板智能手机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如何将其手机骗走后归还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自己因见到被害人朱某某苹果6直板智能手机后,因喜欢便欲占为己有,后以借打电话为由将其骗走后归还的事实经过。5、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申请书,证实赃物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事实。6、辨认照片、被辨认照片(07)号人员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被辨认系其本案被告的事实。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他人手机盗走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朱某某通过网上玩游戏而相识,2014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朱某某在双辽市辽南街“川椒火锅”吃饭时,见朱某某拿的是最新款的苹果6直板手机,心里因喜欢便想将其非法占为己有。于是被告人刘某某向朱某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离开饭店,并将手机关机并卸掉手机卡。2014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聊天,向朱某某承认错误并通过朋友将手机返还给朱某某。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杨某、赵某某、孙某、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发票、保修凭证及被告人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申请书及辨认照片、被辨认照片(07)号人员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达到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本案中,刘某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使被害人朱某某“自愿地”将手机交给被告人,而非刘某某采取秘密手段,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故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返还,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此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