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6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鸿乐与李建宁、刘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乐,李建宁,刘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719号原告王鸿乐,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延章,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宁,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刘淑娥,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市。原告王鸿乐与被告李建宁、刘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乐的委托代理人黄延章、被告刘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鸿乐诉称,被告李建宁、刘淑娥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宁因经商之需,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建宁于2014年4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24日前还清;以上二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40000元,借款均系现金支付,并由被告李建宁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应支付利息,被告实际并未支付过利息。被告李建宁向原告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宁、刘淑娥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宁未作答辩。被告刘淑娥辩称,她与被告李建宁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四、五年时间没有居住在一起,也不知被告李建宁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李建宁也从没汇过一分钱给她。她在接到法院通知后问被告李建宁,被告李建宁说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0‰,已还3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加上利息合计140000元,再由被告李建宁另行出具《借条》交给原告,但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没有收回。借款作何用途她不知道,她也没有拿到钱,借款应由被告李建宁自己还。请求��院判决驳回对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宁与被告刘淑娥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建宁因经商之需,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建宁又于2014年4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24日前还清;以上二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40000元,被告李建宁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其中,2013年6月15日的《借条》内容:“借条今向王鸿乐借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李建宁20**.6.15”;2014年4月24日的《借条》内容:“借条今向王鸿乐借现金人民币140000万正(壹拾肆万元正)此款项需在2014年7月24日之前一定全额还清此据借款人李建宁20**年4月24日350583197301012217”。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建宁、刘淑娥至今未还。原告王鸿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李建宁、刘淑娥《人员基本信息表》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建宁向原告王鸿乐借款24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淑娥对原告王鸿乐提供的上述证据1,表示其不认识原告王鸿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2份,表示不清楚。被告李建宁没有到庭质证。对原告王鸿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李建宁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淑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不认识原告,对证据1、证据3表示不清楚,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鸿乐与被告李建宁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建宁向原告王鸿乐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第二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李建宁未能依约按期付还,构成违约。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李建宁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鸿乐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宁、刘淑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淑娥提出被告李建宁向原告王鸿乐实际借款100000元、已还本金30000元、没有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借款应由被告李建宁偿还、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淑娥的诉讼请求等辩解意见,未能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宁、刘淑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鸿乐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李建宁、刘淑娥负担;被告李建宁、刘淑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说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法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