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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董纯杰与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纯杰,孙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号原告董纯杰,女,61岁,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刚,男,54岁,汉族,无职业。原告董纯杰诉被告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纯杰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及丈夫李某某处借款2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2年12月底偿还完毕。从2012年至今被告分七次共偿还了40000.00元,余款1600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刚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没有能力偿还。2007年被告在霍林河某某公司加油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当时被告还没有与前妻董某某离婚,董某某向其姐姐董纯杰借款98000.00元,并分几次给我汇了75000.00元。年底结算时工程赔了,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2009年就上述借款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条。后来在2012年1月2日经过结算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枚200000.00元的借条。2012年1月3日被告与董某某离婚,故上述债务属于被告与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07年4、5月份被告孙刚向原告及其丈夫李某某借款98000.00元,2012年1月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200000.00元借条。后被告偿还40000.00元,余款160000.00元未予偿还。另经核实,原告董纯杰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李某某同意由原告董纯杰向被告主张全部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董纯杰出示的借据一枚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此外,原告还出示了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权由原告来主张。经庭审核实,上述借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刚应该积极履行偿还借款16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孙刚辩解上述借款系其与前妻董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与董某某共同偿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述辩解理由的真实性,且即便上述借款确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亦有权向夫妻一方要求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故对被告孙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刚偿还原告董纯杰借款16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被告孙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