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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孙井波与贾志国、张君、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新农村民委员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波,贾志国,张君,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新农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224号原告:孙井波,男,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兴隆丽景城。委托代理人:石立成、赵立伟,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志国,男,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君,男,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新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新农村4社。法定代表人:李志峰,村主任。原告孙井波诉被告贾志国、张君、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新农村民委员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立成、赵立伟,被告贾志国、张君,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新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农村)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受张君雇佣到其与贾志国共同承包的被告新农村的锅炉房房顶改造工程工地工作;9月30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在工作的时候因被告提供的角磨机锯片爆裂,将原告的右手崩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君与工友修国军将原告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手腕桡神经损伤、右手拇指开放性损伤、右手腕部多处伸肌腱损伤;并进行了手术。在此期间,被告仅垫付了2,0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贾志国、张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农村作为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按照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8.51元、误工费5,344.8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护理费6,51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代理费4,000.00元,共计人民币52,911.13元;判令被告新农村对二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君辩称,我不是雇佣原告干活,我是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在此期间我首先和原告说明了要注意安全,当时是中午给原告的买的吃的,没有给原告买酒,并告诉原告不能喝酒,但是原告自己买的酒,下午干活时我发现原告喝酒了,我让原告下来,原告在下来时就把自己弄伤了,我负责把原告送到医院。被告贾志国辩称,这个活不是我雇佣原告干,而是我把活承包给原告,费用是300元,其他什么也不管,并告诉原告不能喝酒,但是原告自己买的酒,原告受伤后我们把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了2,000.00多元钱,被告新农村辩称,这个工程是被告新农村承包给被告贾志国、张君了,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被告新农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君雇佣原告及案外人修国军到其与被告贾志国共同承包的被告新农村的锅炉房改造工程工地工作。当时双方讲明,由原告及案外人修国军负责锅炉房房顶(瓦和铁架子)的拆卸工作,劳务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君提供角磨机、梯子等工具,并负责原告及案外人修国军的午饭。当日中午,被告张君给原告及案外人修国军购买了午餐,并向原告及案外人修国军讲明午餐不能喝酒。午餐时,原告及案外人修国军自行购买啤酒并饮用。当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新农村锅炉房房顶使用角磨机工作时,右手及右手腕部受伤。案外人修国军告知被告张君,被告张君将原告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进行救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手“腕桡神经损伤、拇指开放性损伤、腕手部多处伸肌腱和肌腱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并进行了手术缝合。住院病历记载“患者于2小时前右腕部桡侧不慎被利器割伤”;出院注意事项“术后四周复查、拆石膏”。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008.51元;其中,被告张君垫付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9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此次损伤致右手拇指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100.00元。原告因诉讼支付代理费人民币4,000.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和司法鉴定等在卷为评。本院认为,(1)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君,为被告张君承包的被告新农村锅炉房改造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张君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张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君与被告贾志国共同承包被告新农村的锅炉房改造工程,被告张君与原告的雇佣行为也是被告贾志国与原告的雇佣行为;被告贾志国与被告张君应当共同承担雇主义务,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新农村将锅炉房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君、贾志国,被告新农村应当知道被告张君、贾志国无承包施工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新农村应当与被告张君、贾志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身伤害纠纷是由于过错行为引发的生产事故,在此次事故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引发事故的直接物证,即被告提供的、原告使用的工具—角磨机没有进行证据保全,导致无法确认此次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5)诉讼中,原告主张由于角磨机锯片爆裂致原告受伤,而被告张君、贾志国主张角磨机锯片没有爆裂,系原告使用角磨机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但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6)从原告与被告张君、贾志国陈述及证人证言看,原告在工作中使用角磨机时受伤的实事可以确认;但无论是角磨机划伤还是角磨机锯片爆裂划伤,在没有确认角磨机或锯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只能确认原告在使用角磨机时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即可能是原告使用角磨机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自己受伤,也可能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致锯片爆裂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对于原告此次受到的损害,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的工作是在屋顶拆卸房瓦和铁架子,属于高空作业的危险工作,且原告在中午用餐时饮酒,原告饮酒后工作也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内在因素;故原告对此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7)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举证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并按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代理费,应按原告举证票据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并按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举证不能确认,但考虑原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确认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并按责任分担。(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井波此次外伤支付的医疗费12,00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天×4天)、误工费3,874.84元(1,937.42元/月×2个月)、护理费4,723.84元(2,361.92元/月×2个月)、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00元、诉讼代理费4,000.00元,合计人民币46,449.61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13,934.88元;被告张君、贾志国承担70﹪,即人民币32,51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张君已给付人民币2,000.00元应扣除)二、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新农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张君、贾志国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00元减半收取,计561.00元;原告承担254.00元,被告张君、贾志国承担3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