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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519号原告葛某某,男,生于1995年4月13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拥军,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1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钟应,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金昌南路*******号山水铭庭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某,系该公司职员。委托���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娜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拥军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钟应,被告天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路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13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甘AN38**号小轿车,在兰州新区纬二十四路由西向东行驶,恰遇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致葛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挤压毁损伤3、左股骨中断开放性骨折4、左侧胫腓骨多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足骨折6、脑震荡7、低钾血症8、低蛋白血症9、心脏挫伤10、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152705.4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因为左腿疼痛肿胀再次到兰州军区空军医院住院治疗,并实施了左大腿上段截肢手术,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14482.49元。该事故经兰州交警支队新区大队2013第0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6日申请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假肢费需要503971元,需要护理4个月。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2666元,(1662220减去较强险12万元,剩余1542220元的30%)2、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责任不公。原告无驾驶证,骑无牌号��托车并不按规定违反右侧通行,本次事故是原告自行引起的。2、原告的各项诉求赔偿费用过高,计算错误,应按照凭据支付。被告已经垫付了37900元的医疗费和800元的急救费。残疾赔偿金应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合理计算。3、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应有车辆投保的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在承包范围优先赔偿。4、原告诉求主张30%的过错责任承担,明显过高不合理。被告王某某最高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也因此受到了损失。5、原告二次截肢和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只有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才可以被纳入大赔偿范围,如果损害后果与侵害行为之间仅有间接关系或者根本没有因果关系,截肢损害后果是不能被纳入到赔偿范围的。6、假肢费被告王某某不予承担。被告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辩称:1、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甘AN38**号��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公司对原告伤残与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等申请了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结果无异议。3、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交强险承包的医疗费用,应该从交强险中扣除。4、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各分项的主张都过高。5、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是无证驾驶,在商业险的保险约定内有规定,无证驾驶不在赔偿范围内。并且保监会出台的商业保险条款也有规定。6、我们参照第一次住院病历已经证明原告是甲级愈合,我方认为第二次治疗是原告本人要求截肢造成的后果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后续治疗费和假肢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第二次手术的所有的相关医疗费等我公司都不予赔偿。(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身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3、病历两份,出院小结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两次手术之间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证据4、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67187元,未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医疗费。证据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因截止需假肢费503971元,出院后需护理4个月。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4650元。证据7、假肢费发票一份。证明假肢矫形器及假肢花费的费用。是已经实际产生的费用。也是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产生的费用,这也是仁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关于假肢费用的计算依据。证据8、护理人身份证(护理人员2名)。证明原告在生病期间需要两名护理人员。证据9、原告工资���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损失的工资。证据10、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50张,六次。从兰州新区到安宁医院往返;兰州新区到兰州军区总院往返;兰州新区到兰空机关医院往返。往返包车原告主张300元。其余是原告家属从医院回家的路费。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具体金额请求法庭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主次责任认定不公,被告王某某认为自己不负责任。因为原告是在逆行。对该认定书适用第42条不服,认为适用法律不规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认定无异议,但是遗漏了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无牌车辆,无牌驾驶是事故认定的要件之一。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交强险,没有交强险的车辆不能上路;被告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份病历与第一份病历以及与本次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性。第一份病历在出院医嘱第六项已经阐明在出院1年后进行植骨手术,并在出院记录的第一页证明已经达到甲级愈合。已经愈合就不需要再截肢,故没有截肢的必要。第二份病历中多发性骨折与事故无关,并且时间相隔过久,缺乏病历的延续性;被告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病历与事故有关联系,并从整个完备的治疗记录中记载原告治愈很好,该份病历是完备、完善的,原告是甲级愈合,是无必要截肢的。第二次与该事故无关联性,住院记录中显示是原告因疼痛难忍,自己要求截肢的。并且第二份病历与第一份病历之间相隔八个月之久,原告在此期间又因何要求截肢,原告没有做出说明。故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左腿受伤是因事故引起的,其第二次截肢与事故��关,但是没有截肢的必要性。对证据4,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委托我们支付10000元,被告自己垫付37709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7709元。第二次费用的关联性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次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二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果、目的有异议,假肢费用部分无依据。对证据6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二被告均认为诊断证明是在其鉴定受理之后作出期间出具的,发票时间是在鉴定之后,说明假肢更换费用不真实。对证据8,二被告均对护理人员无异议,但是没有两人护理的遗嘱。对证据9,二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无证明力,不予质证。对证据10,二被告均认为均系复印件,没有证明力���原告主张包车应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驾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已取得驾驶资格。证据2、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张,复印件6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已经向医院垫付费用37709元,另有保险公司委托被告转交给原告的10000元票据。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葛某某及被告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确认属实,对票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无异议。(三)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第二次治疗与事故无关联系。五级伤残是事故导致的,但是与其截肢没有关系,原告的伤残应该按照第一次出院后的病历认定。证据2、保单2份。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效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对事实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复核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对责任划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次手术关联性二被告有异议,但二次手术截肢原因系感染,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9日、3月20日以及3月24日检查报告显示原告左股骨、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小腿感染。即原告截肢系本次事故导致,且原告截肢系因感染疼痛难忍后作出的选择,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证据4均系合法有效票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确认原告为五级伤残、需后续护理四个月以及后续假肢安装费用,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仍为五级,也未推翻护理期限和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份鉴定予以确认。证据6、7系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无医院两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按照一人护理支持误工费。对证据9,因无法证明原告因事故而导致其工资减少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无法确定票据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内容、形式合法有效,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鉴定未能推翻原告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以及假肢安装费用,对该三部分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准;该鉴定也未推翻原告主张的二次截肢手术的必要��以及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等相关材料,本院对原告二次截肢手术的必要性以及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证据2系有效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以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甘AN38**号小轿车沿兰州新区纬二十四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恰遇原告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葛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晚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兰州辅仁医院救治,花去急救费700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后于29日凌晨原告被送往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抢救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挤压毁损伤;3、左股骨中断开放性骨折;4、左侧胫腓骨多���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足骨折;6、脑震荡;7、低钾血症8、低蛋白血症;9、心脏挫伤;10、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11、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在该院住治疗41天,于同年10月9日出院,在该院花去门诊费用973.5元、住院费用152705.4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37009元,被告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卧床休息、继续服药;……6、1年后来院行左股骨干缺损部分植骨手术,并取出左胫骨外固定架;7、加强营养,避免受凉感冒,增强免疫力;8、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进行检查,检查报告显示:左股骨下端骨折,内固定对位良好,部分骨痂生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骨对位尚可,腓骨断端仍移位,并可见骨片游离。2014年3月20日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影像学报告单描述: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对位尚可,部分骨痂生成;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胫骨对位尚可,腓骨断端不连。2014年3月24日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诊断显示:左股骨、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小腿感染。2014年4月4日,原告以左股骨干多发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入住该院,主诉左下肢疼痛难忍。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股骨干中段骨缺损、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膝关节踝关节僵直。经专科检查左下肢广泛性肿胀明显,皮肤呈暗褐色,触压痛明显、皮温高,局部无明显波动感,左小腿可见外固定支架,固定牢靠无松动,针眼无渗出,左膝关节、踝关节僵直,左足尖足畸形,主被动活动受限,左足末梢血运正常,坚决减退。X线片示为左胫腓骨折外固定术后,骨折愈合欠佳。后该院为原告进行了左大腿中上段截肢手术。原告于同年5月6日出院,在该院��院32天,花去医疗费14482.49元。该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患肢保暖,继续主被动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建议伤口完全愈合后,配戴假肢;4、不适随诊。2013年9月26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葛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原告委托,2014年7月18日,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甘仁法物(2014)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肢体损伤构成五级伤残;按照甘肃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针对原告截肢情况出具的假肢矫形器安装诊断证明,诊断原告首次安装假肢配套的大腿假肢每具需38767元,3-5年更换一次;残肢有疤痕,需加装硅胶套,每具7903元,一年更换���次;接受腔每具2500元,每半年更换一次。根据该诊断证明,该鉴定所核定原告至70周岁期间需假肢安装费用503971元;护理期限评定为四个月。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该康复中心首次安装了大腿假肢和大腿硅胶套,并按照上述价格支付了费用。2014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7187元、误工费36266元、护理费27213元、营养费2190元、交通费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2920元、残疾赔偿金227580元、鉴定费465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假肢费503971元、假肢硅胶套403053元、假肢接受腔25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62220元。其中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由天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截肢手术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新鉴定,2014年10月27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甘集天司鉴字第A21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为五级伤残‘更换假肢的费用按其首次使用年限后进行推算;关于截肢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该所认定原告截肢手术的必要性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资料不能确定。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甘AN38**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甘肃省农业人口收入标准为25733元/年。2014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964.7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葛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由肇事车辆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车辆相关责任人赔偿。甘AN38**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应在甘AN38**号小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该车辆3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所有人加驾驶人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辩称按照其与被告王某某所签商业险���险合同,原告属于无证驾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但对此辩解被告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并未能提供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具体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68861.39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37009元,被告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为2920元(73天×40元/天);营养费有医嘱,本院以住院期间每日20元予支持,应为1460元(20元/天×73天);原告左下肢截肢构成五级伤残,其构成持续误工,原告以2013年甘肃农业收入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其自行委托定残前一日期间的误工费(2013年8月28日-2014年7月18日,共计310天),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为21855.43元(25733元/年÷365天×310天);原告主张其两次住院以及鉴定报告评定的4个月护理��间的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个人的护理费,但病历中并无两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按照一人护理支持。其合理的护理费应为13606.76元(25733元/年÷365天×193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两次住院、三次检查情况支持150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构成五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7577.36元(18964.78×20年×60%);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465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截肢,导致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伤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截止手术需需参加辅助器具以辅助日常生活。本院以原告首次安装假肢的甘肃省假肢矫形���复中心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假肢安装费用及更换期限的诊断证明以及两次鉴定报告对假肢费用的认定予以支持。该辅助仪器费用原告主张至其70周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假肢费每具38767元,3-5年更换一次,原告主张4年更换一次,合理有据,其假肢费应为503971元(13具×38767元/具);假肢硅胶套每具7903元,每年更换一次,即原告假肢硅胶套费应为403053元(7903元/具×51年);假肢接受腔每具2500元,每半年更换一次,即原告需假肢接受腔费为255000元(2500元/具×102次)。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614454.94元。故被告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应在甘AN38**号小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损失为1494454.94元,按照交警部门事故责任比例,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448336.48元。其中,先由被告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应在甘AN38**号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仍不足部分的148336.48元应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天安财险甘肃分公司除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外,该公司需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被告王某某除已经支付的37709元外,需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627.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甘AN3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外,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葛某某4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8336.48元,除其已支付的37709元外,被告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110627.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元,减半收取1556.5元,由原告负担264.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娜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