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程军与被告马天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军,马天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7号原告程军,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友,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天奕,男,汉族,1993年5月11日生。原告程军诉被告马天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友、被告马天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军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原告按双方约定,分别向被告支付现金5万元、银行转帐1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程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照片、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转帐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马天奕辩称:实际只收到原告出借款10万元,其中有2万元交给介绍人林家龙作为保证金。借条上约定借期为五个月,一个月利息为1万元,五个月利息总计为5万元,加入利息后在借条上写了15万元。借款一个半月时,原告就要求被告还12万元,被告没有同意。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天奕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本金的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如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方需按月支付壹万元,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按日支付未偿还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双方另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对交款情况拍摄照片,并通过支付宝转帐给被告2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被告8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委派余联刚、陈友律师代理原告办理本案诉讼事宜,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实际只收到原告100000元。其中2014年7月9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并拍照后,以有事急用下午再汇款为由又将50000元现金收回。被告收到100000元后取出20000元作为保证金交给了借款介绍人林家龙。被告上述陈述遭到原告否认,被告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转帐凭证、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100000元,并交付被告现金50000元,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在收取原告交付的现金50000元后又被原告索回,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将收取的原告借款中20000元交给介绍人林家龙作为保证金,不应作为借款,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所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与逾期还款违约金相复合,但总额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支出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15000元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天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马天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军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程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马天奕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金爱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