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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商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严开足与胡朝华、王浓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开足,胡朝华,王浓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101号原告:严开足,农民。委托代理人:娄梁良。被告:胡朝华,农民。被告:王浓妹,农民。被告:邬静静,),农民。原告严开足为与被告胡朝华、王浓妹、邬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开足的委托代理人娄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朝华、王浓妹、邬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开足起诉称:被告胡朝华系王浓妹与胡其海的儿子。2013年12月12日,被告胡朝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由胡其海与被告王浓妹、邬静静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截止2014年10月1日,被告胡朝华共支付原告53000元(其中26000元为本金,27000元为利息)。对所欠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胡朝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浓妹、邬静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朝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并由胡其海与被告王浓妹、邬静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朝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浓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邬静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胡朝华、王浓妹、邬静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胡朝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由胡其海与被告王浓妹、邬静静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胡朝华共支付原告5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严开足与被告胡朝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胡朝华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的5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24000元,剩余26000元抵扣本金。被告王浓妹、邬静静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浓妹、邬静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朝华追偿。被告胡朝华、王浓妹、邬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开足借款本金17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浓妹、邬静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浓妹、邬静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朝华追偿。如果被告胡朝华、王浓妹、邬静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胡朝华、王浓妹、邬静静负担。财产保全费1390元,由被告胡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潘相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波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