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陈业连与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业连,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业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路10号。法定代表人周成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兆江。委托代理人董高,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业连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0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以“公民知情权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要求提供银川路北延项目(长江东路至淮河路段)房屋征收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内容。同年11月24日,被告进行了答复: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要求公布的信息已在该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开。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提供。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银川路北延项目(长江东路至淮河路段)房屋征收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内容”,属房屋征收分户补偿行为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原告亦不能合理说明其申请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信息公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业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业连上诉称:1、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淮阴区银川路北延项目征收补偿信息,涉及资金数亿元,关乎本区公民及上诉人的切身利益。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应当公开范围,被上诉人应当公开该信息或告知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3、上诉人申请该信息,一是依法主张知情、参与、监督权,二是主张申请使用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而不是向被征收人以外的人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必须证明是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其提出公布信息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业连向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银川路北延项目房屋征收分户补偿情况”,当时已被告知,该信息已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上诉人既不是房屋被征收人,又不能说明获取该信息是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其申请获取该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业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慧鸣审 判 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