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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秦玉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玉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0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玉玺,农民。因本案,分别于2014年4月2日、6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玉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赣刑初字第00460号刑事判决,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秦玉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没收被告人秦玉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秦玉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秦玉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秦玉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秦玉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玉玺撤回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刑初字第004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齐 扬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宜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