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吕宏波与李祥云、孟现(献)才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宏波,李祥云,孟现(献)才,吴家海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21号原告:吕宏波,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明光市,系憨波饭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吕永芳,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址,系原告父亲。被告:李祥云,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孟现(献)才,男,1944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吴家海,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吕宏波诉被告李祥云、孟现才、吴家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宏波的委托代理人吕永芳、被告孟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云、吴家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宏波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三被告多次到其饭店就餐,分别由孟现才和吴家海在就餐单据上签名。2012年7月13日,经结算,累计欠款25400元,由李祥云出具了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要,三被告拖欠不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其餐饮费254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被告孟现才在庭审中辩称:欠款事实,但欠款人是李祥云,他也出具了欠条,其与吴家海是经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祥云、吴家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吕宏波系憨波饭店业主,从事餐饮经营。2011年5月-9月间,李祥云、孟现才、吴家海等多次在憨波饭店就餐,其中,孟现才签字的账单为10868元,吴家海签字的账单为10803元。2012年7月13日,李祥云作为欠款人向吕宏波出具了一张“欠到憨波饭店人民币贰万伍仟肆佰元整”的欠条,孟现才、吴家海则作为经手人也各自签名。吕宏波认可孟现才、吴家海签字的账单均已包含在李祥云的欠条中的事实。庭审中,吕宏波对利息的要求为:从2012年7月1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33张和欠条1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祥云与吕宏波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李祥云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已对应当支付的报酬作出了确认,故本院对吕宏波要求其支餐饮费25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孟现才、吴家海签字的账单均已获得李祥云的认可,该两人的行为应为代理行为,其与吕宏波并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故孟现才关于其与吴家海是经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吕宏波没有与李祥云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且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何时主张权利,故其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宏波支付餐饮费25400元;二、驳回原告吕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李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