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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解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解初字第10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91年4月23日出生,绛县安峪镇永乐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卫民,绛县卫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席张乡东胡村第二居民组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3月至9月间,被告在绛县开办石料厂,租用原告铲车为其石料厂工作,2013年9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铲车租金及铲车司机工资共计41200元,被告同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1200元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000元。原告提供2013年9月21日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支持其诉请。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对原告的证据,因系原件,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9月间,被告在绛县开办一石料厂,租用原告铲车为其石料厂工作,2013年9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铲车租金及铲车司机工资共计41200元,被告同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锐(瑞)铲车租金带工资共计肆万壹仟贰佰元正(41200.00)胡国瑞2013年21/9”。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胡某某租用原告王某铲车,欠原告王某铲车租金及工资412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欠款被告作为承租人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欠款41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军科审判员  王晋明审判员  齐 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海涛附:1、送达表格法律文书()运盐民解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