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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罗恩福与张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恩福,张士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罗恩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显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成,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罗恩福与被告张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士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在起诉时,曾将陈晓利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依法照准。2014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恩福诉称: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1日、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士成先后分3次向原告借款124万元、33.8万元、161.98万元。双方约定前2笔借款的月息为3%、第3笔借款月息为2%。3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12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偿还借款本金161.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161.9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3、偿还借款本金3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33.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士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恩福与被告张士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士成向原告罗恩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恩福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整(¥1240000元)。其中叁拾肆万元支付朱处:4580643811039666;转张波农行卡上90万元6228481974049556314。此据:张士成。”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后原告罗恩福按照被告张士成要求于2013年8月7日将34万元汇入朱翼兵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20日将90万元转入张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士成向原告罗恩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恩福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1619800元)。此款为罗恩福替张士成还席丽成款项。月息为2%,每月十日前打到罗恩福卡上。此据:张士成。”后原告罗恩福按照被告张士成要求于2013年10月1日将150万元支付给���丽成,于2013年10月11日将11.98万元打入本院暂存款账户(系本院(2012)浦商初字第0541号案件中罗恩福代张士成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士成向原告罗恩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恩福现金叁拾叁万捌仟元整(¥338000元)。此据:张士成。”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从其中国银行账户中提取15万元、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提取5万元、另加13.8万元现金,共计33.8万元交付给被告张士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下达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士成经营的淮安市清浦区赛普太阳能热水器设备厂名下位于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工业集中区的房产(G200810004)予以查封,本案保全限额为4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3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本院收款凭证1份、席丽成出具收条1份,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视频光盘1份以及本院谈话笔录1份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罗恩福与被告张士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在原告催要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张士成借款124万元、33.8万元后既未支付利息,亦不偿还本金,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承担至2014年8月20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士成借款161.98万元后既未支付利息,亦不偿还本金,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借条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承担至2014年8月20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以124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98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以161.98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以33.8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37993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593元,由被告张士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任玉虹审 判 员  严晓岚人民陪审员  董正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一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