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谢永忠诉大源镇政府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忠,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欧永富,欧永德,欧永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14号原告:谢永忠(又名谢回生)。委托代理人:李利艳,系原告的儿媳妇。委托代理人:丘德根,系原告的女婿。被告: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邹亮,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辉雄,乐昌市大源镇司法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岳雄,乐昌市大源镇林业办干部。第三人:欧永富。第三人:欧永德。第三人:欧永全。原告谢永忠不服被告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向乐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乐府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艳、丘德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辉雄、张岳雄,第三人欧永富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欧永德、欧永全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后,准许欧永德、欧永全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艳、丘德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辉雄、张岳雄,第三人欧永富的委托代理人欧永德、欧永全及第三人欧永德、欧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原告谢永忠调处申请后,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明确了争议范围是原告证载“去佛高坳横路面”山岭右界与第三人欧永富证载“佛高坳横路面”山岭东埂交界,埂至岐是原告占三分之二范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面积大约4亩。原告证载四至与现场不符,证载四至未包括现争议范围。因此,被告裁决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欧永德、欧永全共同所有。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由于诉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持证人为欧永富,欧永德、欧永全只是欧永富的兄弟,是欧永富在本争议纠纷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本纠纷的权利人。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将持证人欧永富列为被申请人,而不应把欧永德、欧永全列为被申请人。所以,被告将委托代理人欧永德、欧永全列为被申请人,属于主体不适格。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乐昌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没有将持证人欧永富列为复议的当事人,而是将持证人欧永富的委托代理人列为当事人,因此,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去佛高坳横路面”和第三人提供的“佛高坳横路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原告证载“去佛高坳横路面”左至公路、右至欧永富、上至岐、下至横路;第三人证载“佛高坳横路面”东埂、南仔杉、西仔杉、北大路,双方是对原告的北界及部分西界与第三人的南界及东界界址不清的争议。1985年1月,原告所在的生产队将现争议范围的中幼林的林地林木发包给了原告经营管理,并依此颁发了《山林承包合同书》,其中北界及部分西界与第三人欧永富的南界及东界交界,包括了现争议范围。第三人承包的责任山南界及东界与申请人北界及部分西界的“仔杉”界址交界,其东界的“埂”和南界的“仔杉”与实地不相符、其西界及北界才有仔杉,而且该西界及北界界址只是到“仔杉”为止。所以,该“仔杉”不在第三人责任山的四至界限范围内。从实地林相分析,原告的林木属第二轮的“回头杉”,第三人的林木是第一轮种植的杉树。因此,第三人人工造林的杉木生长较好、较高、较粗壮;原告的部分杉木是第一轮砍伐后生长的“回头杉”,部分补种的杉树由于比第三人造林的时间较迟,所以该部分杉木的生长较差、较矮、较小,二者的林相区别比较明显。因此,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将四至界址的方位混淆而强行把争议范围归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以《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之规定为依据,将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为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根据以上事实及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山林承包合同书》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证载“佛高坳横路面”的四至界限与实地不相符,应该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之规定处理本争议。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源府林决字(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和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山林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的山林权属;3.源府林决字(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及4.乐府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已提交本院随案。被告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政府辩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证据,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因此,请求驳回行政诉讼原告的权属主张,依法维护被告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理由是:一、行政诉讼原告,提出对“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利人”的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欧永德、欧永全、欧永富本是一大家人,当年生产队分山给各家各户,欧永富是户主,但承包山岭后在1986年间,欧永富、欧永德、欧永全三兄弟分了家,山名“佛高坳横路面”山岭等六块山林分给了欧永德、欧永全经营管理,有1986年2月8日三兄弟签订的“协议书”为凭。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书》把欧永德、欧永全作为被申请人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的,原告讲欧永德、欧永全属于主体不适格,显然是理解错误的。二、原告讲“四至界限认定与实地不相符”的讲法,答辩人认为,现争议范围是《处理决定书》称被申请人两兄弟于1988年至1989年亲自劈山、炼山和垦地造林种上幼杉的,答辩人在现场勘察时,对该四至界限勘察得非常清楚,第三人种植的杉树与原告山林的林相、年限不同,种植的年份也不同,原告的林木是白鸡滩生产队在1978年至1979年集体砍伐后次年生产队统一种植的幼杉,到1985年生产队发包给原告的四至界限一清二楚。在1985年生产队所发包给第三人的山岭是荒山岭,第三人的大家庭于1986年2月8日分了家,已把“佛高坳横路面”等六块山岭分给了第三人欧永德、欧永全经营使用,第三人欧永德、欧永全于1988年至1989年在“佛高坳横路面”造林的四至界限与原告在78年、79年造林的四至界限一清二楚。原告的林地已砍伐,第三人的林木还未砍伐,依然屹立在山上。三、被告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原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第三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1996年10月10日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四、被告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使用法律法规和证据正确。被告受理此山林纠纷案后,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源府林决字(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五、被告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在现场勘察山林争议山名“佛高坳横路面”后,对《处理决定书》称申请人提供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山林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以及调查材料,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作出源府林决字(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审查案件资料和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是切合实际的,是客观的。六、请求乐昌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先到山岭现场勘察,后开庭为好。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受理事项详表和申请书,证明调处是被告依法受理的;2.申请人(谢永忠)提交调处的证据材料(3—8页),证明原告的《山林承包合同书》是合法的,但提交的照片是原告单方面拍摄的,被告不认可;3.被申请人(欧永德、欧永全)提交调处的证据材料、委托书及身份证明(9—13页),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合法的;4.现场勘察记录,证明被告按法律规定进行了现场勘察;5.调解签到表和调解笔录(15—18页),证明被告有按法律规定做调解工作;6.调查笔录(19—25页),证明被告调处符合法律规定;7.发文稿和8.争议处理合议记录,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已提交本院随案。第三人欧永富、欧永德、欧永全辩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因此,请求乐昌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权属主张,依法维护被告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理由是:一、原告提出对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的权利人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欧永德、欧永全、欧永富本是一大家人,当年生产队分山给欧永富是户主,但在1986年2月8日,欧永富、欧永德、欧永全三兄弟分了家,山林地名“佛高坳横路面”山岭等六块的山林分给了欧永德、欧永全经营管理,有“协议书”为凭。农村人常讲的就叫“分官”,“分官”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讲“四至界限认定与实地不相符”的讲法,答辩人认为,现争议范围是答辩人两兄弟于1988至1989年亲自劈山、炼山和垦地种上幼杉的,答辩人的四至界限非常清楚,答辩人种植的杉树与原告山林林相,年限不同,种植的年份也不同,原告的林相是白鸡滩生产队在1978年至1979年,集体砍伐后次年生产队统一种植的幼杉,到1985年生产队发包而在发包填证时双方交界处,生产队先填写欧永富山林承包合同书东界“埂”,后填写谢永忠山岭“西界”与欧永富山岭交界。第三人与原告四至界限一清二楚。在1985年生产队发包给第三人的山岭是荒山岭,第三人的大家庭于1986年2月8日分了家,分家把“佛高坳横路面”等山岭分给了第三人欧永德、欧永全经营管理,大源镇的《处理决定书》把欧永德、欧永全列为被申请人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的,原告怎么能讲欧永德、欧永全(第三人),属于主体资格有问题呢?原告简直是无视相关法规。三、被告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证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同时,被告审查调处案件认定的事实是确凿的,是切合实际的,是客观的。四、请求乐昌市人民法院先到现场勘察,后开庭为好。综叙以上的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请求乐昌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依法维护被告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和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府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欧永富、欧永德、欧永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没异议。证据3的第9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交原件,第10-13页没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我们双方是有到现场,但我们争议的范围不是勘查图画在争议范围,勘查图与实地不符。证据5,笔录是真实的,但是我们办了委托手续,被告方却不给我们说话。证据6-7真实性没异议,对裁决书有异议。证据8的合议人员,笔录上面的人员有涂改,张跃雄和丘施元的名字被划掉了,这个合议不符合规定。还有被告的裁决书,我们告的是持证人欧永富,但被告在裁决时却把林权裁给了欧永德和欧永全。第三人欧永富、欧永德、欧永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因此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欧永富、欧永德、欧永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三方无异议的证据(当中有原告的1、2号证据。被告的1、2号证据。)予以确认外,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3、5、6、7、8号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南北方向错误,裁决书附图与现场勘查图不相符且争议范围之四至亦未明晰,此证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3、4号证据具备真实、关联、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以欧永德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林木林地确权调处申请,认为其山岭“去佛高坳横路面”座向“右”与欧永富山岭东界“埂”交界,埂至“岐”是其占三分之二的范围,争议面积约4亩。被告根据欧永富、欧永德和欧永全三兄弟于1986年2月8日《分山岭经营管理协议》及2013年5月23日欧永富的《授权委托书》,将欧永德和欧永全列为被申请人进行调处。调处时原告提供了乐昌市人民政府1985年1月颁发的《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证载山名“去佛高坳横路面”四至为左公路、右欧永富、上岐、下横路。第三人欧永德和欧永全提供了乐昌市人民政府1984年10月8日颁发持证人为欧永富的《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证载山名“佛高坳横路面”四至为东埂、南仔杉、西仔杉、北大路。就原告提请的争议,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召集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勘查图确认的坐标为左东、右西、上南、下北,没有明确争议范围的四至。被告根据查实的情况认为:申请人谢永忠持1985年生产队发包的责任山证为凭,提出其山岭“右”界与被申请人欧永德、欧永全东“埂”交界不清产生争议,说埂至岐三分之二的范围是其申请人谢永忠的,但申请人谢永忠责任山证“右”和备注栏并没有证载“埂至岐三分之二的范围”字样。申请人谢永忠于2013年7月22日提供的8张图片属申请人谢永忠自行拍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府不予采纳;申请人谢永忠于2013年7月22日提出四位证人,要求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不能随人意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权属确认归被申请人欧永德、欧永全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具有法定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同一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之规定,被告在调处时未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欧永富列为当事人进行调处,程序违法。被告现场勘查时,确认的坐标为左东、右西、上南、下北,南北方向错误。同时,没有明确争议范围,且被告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附图与现场勘查图亦不相符,实属事实不清。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责令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本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平审判员 胡映军审判员 李细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