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涪法民初字第04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王长友、朱有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王长友,朱有明,邓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410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清溪分理处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苏克凤,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清溪分理处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长友,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朱有明,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邓明兰,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王长友、朱有明、邓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慧、人民陪审员冉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苏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友、邓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王长友因购材料向原告土地坡分理处申请借款13万元,年利率9.15%,并约定2014年3月28日前归还。被告朱有明、邓明兰自愿为被告王长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长友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长友在借款后,未按时结清利息。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9.15%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贷款率计算利息);判令三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王长友、朱有明、邓明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长友、朱有明、邓明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长友向原告贷款13万元,用于购材料,贷款期限为3年(即2014年3月28日到期),按期结息、分期还款,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朱有明、邓明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等费用。2011年3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王长友1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8日,年利率为9.15%。2012年11月29日和2013年3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长友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经被告王长友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王长友结清了截至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事后,因三被告均未偿还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担保承诺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长友、朱有明、邓明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长友在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有明、邓明兰自愿为被告王长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有明、邓明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1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有明、邓明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被告王长友、朱有明、邓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世明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成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