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吴某、张某、贾文杰、李某甲、严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贾文杰,李某甲,严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于广元市朝天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予以刑事拘留,同年5月13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华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3日经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贾文杰(别名虎娃子),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其间,被公安机关予以刑事拘留22日)。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予以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丽,系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严某(别名芬芬),女,1994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旺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予以刑事拘留,同年4月30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贾文杰、李某甲、严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华平,被告人贾文杰及其辩护人杨丽,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严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与雍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合谋以租赁机动车后再进行以担保向他人借款的方式,先后分别从广元市鼎盛汽车租赁公司、广元市金诚汽车租赁公司、广元市广厦汽车租赁公司等单位租用不同品牌、型号汽车后,找人制作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主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由被告人贾文杰、李某甲等人介绍、被告人吴某、张某、严某与雍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冒充车主,分别向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华某某等人质押机动车借款,先后实施租车诈骗作案11起。其中:1.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吴某与雍某丁合谋租得一辆红色三菱轿车,由被告人雍某甲冒充车主严某某身份,被告人吴某物色出借人,二人在李某乙处借现金3.92万元(此数额依据公诉人的当庭更正),所获款项全部归被告人吴某,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吴某制作虚假临时行驶车号牌冒充自己是车主,单独将所租赁的一辆无牌白色锋范轿车两次抵押给李某乙借款,在第二次抵押借款时归还李某乙3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吴某实际获得李某乙借款2万元,归其个人使用。3.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单独作案,冒充所租黑色东风日产轿车车主杨某某身份,将其抵押给曾某,从曾某处借现金9.85万元。4.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某与雍某甲共谋,由雍某甲冒充车主“邓某某”,被告人吴某冒充杨某某身份向他人介绍,二人将所租赁的一辆黑色广本雅阁轿车抵押给曾某,从曾某处借得现金9.6万元(此数额依据公诉人的当庭更正),所获款项主要归被告人吴某支配,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外,另有一部分用作继续租车费用。5.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吴某与雍某丁共谋租车,被告人张某明知车辆系被告人吴某租赁,仍帮助其冒充车主李某丙的身份,并由被告人雍某甲冒充邓某某的身份向他人介绍,三人将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抵押给曾某,借现金9.6万元,所获款项归被告人吴某支配,其中的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另有一部分用作继续租车。6.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与雍某甲等人共谋租得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轿车后,由被告人吴某与雍某甲准备车辆相关虚假证件,被告人贾文杰明知车辆系被告人吴某等人租赁为了获取好处费而向某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也为了谋取好处费而帮助冒充车主郭某某的身份,将该车辆抵押给曾某,借现金13.6万元(此数额依据公诉人的当庭更正)。所获款项除被告人贾文杰拿走1万元(另从曾某处获得好处费3000元)和被告人张某甲拿走3万元用于给孩子治病外,其余款项归被告人吴某支配。7.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吴某伙同雍某甲租车后,教唆被告人严某参与作案,由被告人吴某冒充杨某某身份向他人进行介绍,被告人严某冒充车主徐某的身份,将一辆银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抵押给曾某,借现金8万元,所获款项归被告人吴某和雍某甲支配,用作偿还二被告人个人其它债务。8.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冒充是所租川HU00**的白色江铃皮卡车车主邓某某,将其抵押给吕某某,借现金6.6万元。9.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吴某与雍某丁租得一辆香槟色现代越野车后,被告人李某甲为收回此前借与被告人吴某的借款参与作案,从中向张某甲介绍冒充该车车主莫某某身份的雍某甲,将该车抵押给张某甲借款7万元(此处按张某甲庭审时过程中所确认数额,公诉指控的8万元中,有1万元为被告人吴某当时为赢得张某甲信任而假意出资。公诉人亦当庭更正原指控数额)。10.2014年1月22日,雍某甲租得一辆黑色广本雅阁轿车后,并找人制作相应车辆虚假登记手续后,通过任某某帮助介绍,向赵某某谎称工程周转资金紧张,愿以此车辆抵押借款。同时,教唆被告人严某冒充车主李某丁的身份予以配合,从赵某某处借现金10万元,所获款项全部归雍某甲支配。11.2013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伙同雍某甲共谋并一起租赁一辆无牌宝马轿车后,由被告人张某冒充是该车辆的车主,准备抵押给绍某某欲向其借款30万元。因绍某某发现该车辆登记证件系伪造,未果。上列涉案车辆于案发前被相应汽车租赁公司自行追回或者于案发后公安机关(黑色广本雅阁轿车)追回。被告人李某甲、严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甲、贾文杰、严某分别在公安机关退赃2万元、1.5万元、4000元、6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某又主动退赃6万元,被告人张某又主动退赃5.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赃1万元,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严某三人分别与相应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1.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立、破案决定,虚假车辆登记证件和虚假车主身份证,租车合同,被害人所持借条,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被告人贾文杰的前科资料和上列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2.被害人曾某、吕某某、李某乙、张某甲、赵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邓某某、李某丁、韩某某、雍某乙、冯某某、雍某丙、王某甲、马某某、张某乙、李某丙、张某甲、胡某某、高某某、张某丙、绍某某、任某某、邓某某、王某乙、杜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贾文杰、李某甲、严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吴某单独或者共同作案,骗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72.3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参与共同作案,骗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9.6万元,数额巨大,且诈骗未遂一次,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文杰参与共同作案一次,骗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13.6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共同作案一次,骗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7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严某参与共同作案两次,骗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18万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系犯意的提起者,从租赁车辆到抵押借款全程参与,且犯罪所得主要归其占用、支配,所起作用较大,系本案主犯;其余被告人大都于车辆租赁后参与作案或者在车辆租赁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所起作用较小,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严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文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依法采纳。辩护人华平、杨丽提出的有关被告人吴某、张某诈骗数额,应当扣减案发前已主动退还部分和出借人所预扣高息部分的辩护意见,在法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已对其原指控各个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予以更正,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严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取得相应的被害人书面谅解,考虑其较好的悔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在各自所居住的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6日起至2025年4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贾文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3)朝天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贾文杰宣告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因犯非法拘禁罪诉讼期间羁押的22日后即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令被告人吴某单独退赔曾某9.85万元;被告人吴某与雍某丁连带赔偿李某乙5.92万元、曾某9.6万元、吕某某6.6万元;被告人吴某、雍某丁、李某甲连带退赔张某甲余额4.5万元;被告人张某、吴某、雍某丁连带退赔曾某余额2.1万元;被告人吴某、雍某丁、严某连带退赔曾某余额3万元;被告人吴某、雍某丁、贾文杰与张某甲连带退赔曾某余额13.2万元;被告人严某与雍某丁连带退赔赵某某余额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洪德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