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个体。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钱某在桐乡市濮院镇工贸大道货运区107号门市部内,采用趁人不备、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被害人陈某店内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303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30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钱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