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2014年7月22日被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蒋少波,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蒋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2时30分许,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某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章阁瑞源住宿802房见面交易。23时30分许,沈某携带毒品来到交易地点,和徐某某交易完毕后于次日2点在交易房间被民警抓获,涉案毒品、毒资200元人民币被当场缴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4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1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詹 惠 婷书记员 谢净愚(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