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伟连与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连,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谢伟连,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开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郑伟,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行署街。负责人王学庆,经理。原告谢伟连诉被告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谢伟连的申请,作出(2014)鄂长阳民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对郑伟所有的渝H×××××号本田雅阁牌轿车采取了诉前扣押措施。本案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连的委托代理人何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连诉称:2014年2月15日21时20分,被告郑伟驾驶渝H×××××号广州本田牌轿车,因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追尾,造成原告谢伟连的车辆严重受损,经宜昌德龙丰田4S店维修和物价局鉴定需修车费87802元,经评估贬值损失为28893元。经查,被告郑伟所驾车辆已投保,但被告郑伟没有提供保单,造成原告的权利无法维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郑伟赔偿。原告谢伟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谢伟连的身份证、行驶证,案外人罗成龙的驾驶证,被告郑伟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肇事车投保的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情况。证据三、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发票、评估书、4S店修理清单,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和鉴定费的数额。证据四、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民事裁定书,证明财产保全的情况和财产保全费的数额。被告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保险费专用发票2份,证明交纳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渝H×××××号轿车于2014年2月15日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承保保险期限内。渝H×××××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0时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证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21时20分,被告郑伟驾驶渝H×××××号小型轿车在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272KM处与案外人罗成龙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浙F×××××号小型轿车受损。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认定,被告郑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原告谢伟连是浙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郑伟是肇事车辆渝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郑伟于2014年2月10日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交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费855元,保险单号PDZA20145004T000002414;交纳机动车保险费3290.73元,保险单号PDAT20145004T00000244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载明,签单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0时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500000元。原告谢伟连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2014年4月12日,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评估中心评估,浙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修理费)为87802元、车辆贬值损失为28893元,原告谢伟连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谢伟连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交财产保全费300元。本院认为:1、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谢伟连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伟赔偿。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承保保险期限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收取被告郑伟交纳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费855元、机动车保险费3290.73元,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郑伟所有的渝H×××××号小型轿车不符合承保条件,也没有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伟连的车辆损失。3、原告谢伟连的浙F×××××号小型轿车购买于2011年7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15日,车辆已使用2年7个月,从车辆的修理情况分析,本次交通事故也未导致车辆发动机等主要部件更换,原告谢伟连所有的车辆主要用于日常生活所需,故对原告谢伟连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伟连主张的住宿费、生活费、差旅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伟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878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伟连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郑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伟连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伟连的财产损失85802元,合计878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自动履行方式:将赔偿款汇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长阳支行,账号42×××01))。二、被告郑伟赔偿原告谢伟连鉴定费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自动履行方式:将赔偿款汇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长阳支行,账号42×××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谢伟连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郑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为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