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执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何元调与黄润蔗、李颖敏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元调,黄润蔗,李颖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佛城法执字第299号申请执行人何元调,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黄润蔗,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李颖敏,女,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关于何元调诉黄润蔗、李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黄润蔗、李颖敏应向何元调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10000元,受理费6704元,财产保全费2321元,并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元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6827.9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属被执行人李颖敏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河滨北路197号帝锋康庭2座XXX房进行评估、拍卖,但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何元调向本院申请停止上述该房产的拍卖程序,认为该房产价值低,且设有抵押权,继续拍卖亦无法实现债权。另,本院依法向金融、车管、房管、工商、国土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佛城法执字第29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黎健敏审 判 员 邱建聪代理审判员 赵昌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