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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汉明与谭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明,谭健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号原告张汉明。委托代理人程陈春,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健江。原告张汉明诉被告谭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明的委托代理人程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转账了借款50000元给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分两笔转账了共70000元借款给被告,并且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经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52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合计145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变更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银行客户回单原件3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取120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了50000元借款给被告,2014年6月11日转了70000元借款给被告,但被告逾期未还。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了5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在上述银行转账回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借款期间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保证按期还清款项和支付利息,如连续一个月不支付利息,或到期不能偿还本金的,则终止合约。签订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后当天,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了7000元和63000元,被告均在上述银行转账回单上签名确认。但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20000元,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谭健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汉明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嘉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