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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姚共祥与李海港、姚宇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共祥,李海港,姚宇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3168号原告姚共祥,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梨树沟经营所梨树沟居民委1组251号。委托代理人郭瑞莲,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港。被告姚宇巍。系被告李海港妻子。原告姚共祥诉被告李海港、姚宇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共祥的委托代理人郭瑞莲,被告李海港、姚宇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共祥诉称:2013年11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从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000元,实际为两被告所用,两被告应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两被告如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向两被告索要剩余还款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从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处获得以上款项,并立即将该款项交付两被告,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出具确认书。此后,两被告按时偿还了部分利息,后无力按时偿还剩余利息,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已向原告催收贷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日,以后另计)。被告李海港、姚宇巍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自己名义从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0元交予两被告使用,两被告收到贷款后应按时还款、支付利息,如不按时还款导致银行追偿,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剩余还款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日,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西郊分理处为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一份,约定该笔贷款的金额为300000元,贷出日为2013年11月15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后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电汇该贷款300000元至两被告指定的寿光市美宜嘉装饰设计中心账户,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该贷款的确认书一份。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利息至2014年5月底。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利息及贷款本金300000元由原告归还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另查明,寿光市美宜嘉装饰设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为L5955552-1,负责人为李海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确认书、农村商业银行客户贷款证复印件、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农村商业银行贷转存凭证、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农村商业银行汇兑业务收费凭证,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协议书,原告依约定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时偿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向两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港、姚宇巍返还原告姚共祥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6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