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执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贤泉与袁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贤泉,袁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秦执字第2107号申请执行人蔡贤泉,男,1952年5月25日生。被执行人袁静,女,1990年2月10日生。蔡贤泉与袁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袁静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蔡贤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查询了其名下的土地、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变现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蔡贤泉对袁静享有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因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变现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刘浩冬执 行 员 葛友军执 行 员 王锦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