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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康宁食品加工厂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永顺腐竹厂,陈荣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康宁食品加工厂,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永顺腐竹厂,陈荣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康宁食品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关仲基,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梁景山、叶英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永顺腐竹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陈荣巨,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巨,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康宁食品加工厂(下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永顺腐竹厂、陈荣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接到本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至今未收到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或缓(减、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康宁食品加工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