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于安藻与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安藻,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于安藻,城镇居民。被告:程龙,居民。原告于安藻与被告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广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安藻、被告程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安藻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4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要求被告付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程龙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经通过青岛市胶南农村信用社分几次打款给原告付清了该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程龙向原告于安藻借款20000元,并于2007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付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程龙辩称已将该20000元借款付还给原告于安藻,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龙借原告于安藻现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程龙辩称已将该20000元借款付还给原告于安藻,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程龙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付还借款。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其主张时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于安藻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广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