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映映诉被告唐任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840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唐某,农民。原告谢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仁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同居。××××年××月××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唐谢某。因同居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常出去喝酒、赌博。女儿出生后,被告并没有改变不良习惯,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法官劝说撤回诉讼。尔后,被告不归家也不抚养女儿。从2012年3月至目前,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半,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和登记结婚时间;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唐谢某的母亲是原告谢某,父亲是被告唐某;3、(2013)罗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曾向罗城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唐某未向本院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一个月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唐谢某。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12年6月被告外出后很少与原告及女儿共同生活,引发原、被告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0月17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亦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2013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已自行和好。原、被告双方存在一些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协商、互谅互让,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与被告分居两年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或虽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但未获批准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仁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蒙雅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