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芝云与施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芝云,施水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李芝云。被告:施水仙。原告李芝云与被告施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水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芝云起诉称:2007年4月27日,施水仙向李芝云借款3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1年1月,李芝云再次借给施水仙30000元。后施水仙未归还该两笔借款。经李芝云多次催讨,施水仙于2012年12月就上述60000元借款以及相应的20000元利息向李芝云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施水仙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李芝云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施水仙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57600元(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计11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施水仙负担。庭审中,李芝云放弃要求施水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李芝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原件1份,证明施水仙向李芝云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水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芝云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施水仙出具欠条一份(现李芝云持有该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李志云人民币80000元。施水仙在该欠条的借款人栏签字。后施水仙未向李芝云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李芝云以其持有的由施水仙出具的欠条主张其与施水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施水仙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李芝云为欠条所载借款的债权人。李芝云与施水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欠条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但李芝云自认实际借款金额仅为60000元,施水仙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无约定,李芝云有权随时主张还款。综上,本院对李芝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水仙归还原告李芝云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李芝云预交2652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施水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淼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