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4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远生与被告厦门横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生,厦门横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4549号原告王远生,男,住福建省上杭县才溪镇才溪村杨梅塘路*号。被告厦门横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小区第14栋401之2。法定代表人张海文。原告王远生与被告厦门横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纵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纵通信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生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移动工程结算协议》,确定工程款为219182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40000元,每月30日还款15000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违约部分金额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于2013年7月底支付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公司负责人(股东)赖海峰及法定代表人张海文,催促付款,但被告仅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98682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682元及利息(以986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2%计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横纵通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以横纵通信公司为甲方、王远生为乙方的双方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和工程任务安排,听从甲方的队伍调遣;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按双方商定的期限和方式给付劳务费;厦门移动TD四期宏站主设备按每站2500元结算,劳务费于工程完工当月预支付50%,基站调测开通后的当月预支付30%,其余待甲方收到验收后当月全部予以结清;劳务合同期限从签约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当采取法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时,必须通过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6日,以横纵通信公司为甲方、王远生为乙方的双方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和工程任务安排,听从甲方的队伍调遣;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按双方商定的期限和方式给付劳务费;厦门移动TD四期宏站主设备按每个技工26元,每个普工20元结算,劳务费于工程完工基站调测开通之日起15日内预支付85%,其余待建设单位验收完起15日内予以结清;劳务合同期限从签约日起至2012年3月5日;当采取法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时,必须通过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6日,以横纵通信公司为甲方、王远生为乙方的双方签订《移动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乙方参与甲方在厦门移动公司的工程服务,目前结算工程款共计451682元,已支付232500元,剩余工程款219182元;剩余工程款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40000元,每月30日还15000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如有违约,违约部分金额按月息2分计息。横纵通信公司于甲方代表处签字盖章,王远生于乙方代表处签字。2013年7月20日—2014年9月1日,横纵通信公司转账支付王远生工程款共计100500元,在王远生起诉后又支付工程款20000元。上述两份《通信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包含在《移动工程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款内。以上事实,有王远生举证的《移动工程结算协议》、工程量清单、建行转账记录、两份《通信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远生不具备通信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因讼争通信工程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王远生与横纵通信公司已办理竣工结算,并明确付款期限,王远生可以要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王远生要求横纵通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8682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横纵通信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王远生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王远生主张利息以986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横纵通信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横纵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横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远生工程款98682元及利息(以986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被告厦门横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厦门横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