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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曾用名:钱某中,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池州市贵池区。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钱某驾驶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池州市沿江路与东湖北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至75M处,遇同向被害人杜某所驾无号牌的绿能电动自行车,钱某因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致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擦并碾压杜某,造成电动车损坏、杜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钱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池公交认字(2014)第1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钱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钱某驾驶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池州市沿江路与东湖北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至75M处,遇同向被害人杜某驾驶无号牌的两轮绿能电动车,因其未注意观察并确保安全,所驾货车与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擦致杜某倒地并遭货车碾压,造成电动车损坏、杜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池公交认字(2014)第1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钱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保险单,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开发区派出所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付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