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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一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850号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白沙井居委会慈姑路)。法定代表人白庶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捷,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被告王智,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昌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捷、被告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慈利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智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下属的许家坊信用社借款8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慈利信用联社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智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智向原告借款8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8.64‰,逾期利息加付3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事实;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智向原告借款8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8.64‰,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智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王智辩称,借原告8万元贷款没有偿还是事实,被告愿意还,只是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钱偿还贷款。被告王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王智均予以认可,对该4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王智与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下属的许家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月利率8.64‰,到期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加付30%(即月利率11.232‰),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下属的许家坊信用社即为被告王智发放了贷款8万元。被告王智借款后仅结付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智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结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智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偿还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232‰计付)。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被告王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昌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亚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