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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审刑再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侯某职务侵占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审刑再终字第00005号原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女,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中专文化,原系某公司出纳员,户籍地***。因本案于2012年5月14日被营口市站前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本院以(2013)营站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缓刑考验期已满。辩护人侯生振,系被告人侯某父亲,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营站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某犯职务侵占罪,裁定维持站前区人民法院(2013)营站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侯某不服,以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林、钟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辩护人侯生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从原审所采信的营口鑫达司法鉴定所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营鑫达鉴字(2012)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首先涉案的资金是侯某在王俊杰的授意下,从王俊杰的银行卡中取出汇至尤美子的卡中,该笔资金的来龙去脉清晰,并未体现出上诉人侯某实际侵占了该笔资金。其次,该鉴定认为此项业务属于个人业务。而2015年10月30日王俊杰在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涉案的银行卡也用于公司收运费及支付油费等业务。由此说明该卡存在公私业务混用的情况,那侯某将此笔资金记账是否适当?综上,应就全部账目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上诉人侯某是否实际侵占该笔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营站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二、本案发回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崔 琦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丛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