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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一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长权诉镇赉莫莫格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权,镇赉县莫莫格林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一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权,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友,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镇赉县金开源物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莫莫格林场(下称莫莫格林场)法定代表人张立新,场长。委托代理人纪晓明,男,莫莫格林场生产股长。上诉人赵长权与被上诉人镇赉县莫莫格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74年被告莫莫格林场在大屯镇代头村敖包山机械造林,面积为54.04公顷,1989年12月镇赉县政府为其颁发了林权证。1996年二类调查时,被区划为32小班。2004年二类调查时该地块与林场的36小班、46小班合并区划为61小班。原告赵长权父亲于1982年在大屯镇代头村敖包山造林,1990年由大屯林业站发放了林权证,存根号为28836号,面积填写为3公顷,2011年经县政府确权为2.4854公顷。2004年二类调查区划为大屯镇13林班40小班,与莫莫格林场61小班相邻,当年二类调查时,此林地为林业生产辅助用地,为造林成活率低需重造地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1995》规定,重造是指当年造林成活率在41%以下的面积。2005年被告申请,经吉林省林业厅许可,白城市林业局颁发取得白林资采字第21号林业采伐证,即对32小班面积为9.58公顷的2381株杨树进行采伐,时间自2005年3月16日至同月30日。采伐同时因以为原告2.4854垧林地为林场林地,故对原告所有的2.4854公顷造林成活率低需重造地块上23年树龄的杨树也进行了采伐,2008年又在此地块上进行了植树造林。2008年5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4500棵杨树价值90万元,重审时,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48100元(4500元X99.58元/每株)。2005年案件发生后,原告赵长权始终在外打工,没有及时到森林公安部门报案。2008年报案时,案发现场相关证据就已经灭失。由于案发时间与报案时间间隔较长,案发现场被采伐的林木伐根和一些相关证据都已灭失,而且赵长权提供的4500棵林木被莫莫格林场采伐的事实与镇赉县林业局2004年林业资源档案不符,无法确认被采伐林木的数量和材积。原审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赵长权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主体。赵长权能否以原告这一主体起诉,首先要确定的其是否具有2.4854公顷林木继承资格。而遗产继承资格的确定,在被继承人没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依法定遗嘱的方式来分割遗产。依法定继承相关亲属关系的确定,则是依据亲属关系间权利义务来明确是否具有继承资格。在林木可以作为继承的客体,且原告之父赵庆山死亡后,所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龙玉琴及其原告兄妹放弃继承权和财产权的情况下,赵长权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赵长权向法院行使诉权时,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镇赉县森林公安大队调查报告认定,2005年案件发生后,原告赵长权始终在外打工,2008年报案,所以应认定原告赵长权知道其合法民事权益被侵害时间是2008年,2008年5月26日为原告起诉日,没有超过2年。被告莫莫格林场作为反驳和抗辩方,应承担原告行使诉权时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本院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并未举证来反驳,故其称原告起诉时即丧失实体意义上诉权的主张不成立。三、被告莫莫格林场对原告2.4854公顷林木侵权事实存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赔偿损失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原告赵长权以继承的方式取得了2.4854公顷林木继承资格,即拥有了该林木的财产所有权,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2008年9月26日在原一审庭审时,被告莫莫格林场对2.4854公顷林地自认有采伐行为存在,原因是此地块在林场总面积47.33公顷之内。2011年镇赉县人民政府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28836号《林权执照》存根所对应的面积为2.4854公顷林地上的林木,归原告之父所有之后,被告在以后的庭审中又以双方地块不重合,四至清晰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进行抗辩,对同一事实被告作出了相反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在2005年3月持林业采伐证时对原告已取得财产所有权的2.4854公顷林地上的林木进行采伐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这一过失的侵权行为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应对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四、被告莫莫格林场给付原告赵长权赔偿款数额可依公平原则来确定。经镇赉县森林公安大队调查,原告2.4854公顷林地上的林木被采伐的林木伐根和一些相关证据都已灭失,原告所主张的4500棵数量亦与2004年国家对原告地块进行二类调查时镇赉县林业局林业资源档案不符,在原告举不出有效证据,森林公安大队调查亦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依公平原则,原告2.4854公顷林地上的林木数量可依被告2005年21号林业采伐证,采伐的9.58公顷面积共有2381株杨树及原告林地是林辅生产用地,属重造,成活率在41%以下(不含41%)等综合因素进行计算。即2381株÷9.58公顷X2.4854公顷X40%=247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参照原告申请鉴定单株大青杨树平均单株价值99.58元,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数额可确定为247株X99.58元/株=24596.26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赉县莫莫格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长权2.4854公顷林木赔偿款人民币24596.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长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500棵大青杨树,价值448100.00元和12800元诉讼费及评估费500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长权享有经营权的3公顷林地,于2005年被被上诉人全部采伐事实存在,所采伐的林木数量多少因时间久远又没有实物佐证现无法确认,上诉人主张有林木4500棵,是评估机构按其提供被采伐树木棵数、树种、树龄作出价格鉴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价格鉴定不具客观性,2004年吉林省林业厅对上诉人林地进行普查时确定,林辅生产用地,造林成活率低需重造,这也是被上诉人对林地重新造林的原因所在,因上诉人林地与被上诉人林地界限不明显,导致被上诉人误将上诉人林地采伐。被上诉人9.58公顷林地采伐树木2381棵,有采伐证为证,上诉人林地原本是被上诉人造的,因债务原因抵偿给上诉人父亲3公顷,而且与被上诉人9.58公顷林地没有明显界限,且有国家对林地普查报告证明成活率不足40%,需重造林。本院认为,原审根据被伐林地客观实际及现有证据,确认上诉人3公顷林地被伐林木棵数及每棵树价值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重新造林是2.454公顷,己由上诉人经营至今,被上诉人造林投入几万也是对上诉人给予一定的补偿。上诉人请求按4500棵大青杨树,价值448100.00元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镇赉县莫莫格林场赔偿上诉人赵长权林木损失74248.43元(2381棵÷9.58公顷×3公顷×99.58元/棵)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长权负担2万元,被上诉人镇赉县莫莫格林场106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