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菊花与范恩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花,范恩军,洪梅,山东森特医院控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森特医院,济南森特九华健康管理中心,山东安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医云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张菊花,女,济南玛仕特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赵阳,男,济南玛仕特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范恩军,男,山东森特医院控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洪梅,女,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山东森特医院控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恩军,董事长。被告济南森特医院,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恩军,总经理。被告济南森特九华健康管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范恩军,董事长。被告山东安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范恩军,董事长。被告山东医云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范德栋,总经理。原告张菊花与被告范恩军、被告洪梅、被告山东森特医院控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公司)、被告济南森特医院、被告济南森特九华健康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九华管理中心)、被告山东安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被告山东医云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中天世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恩军、被告洪梅、被告森特公司、被告济南森特医院、被告九华管理中心、被告安泰公司、被告医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范恩军签订编号为ZWHZ-20120829的《借款协议》,借款总额为9964838.71元,并约定还款日: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归还人民币100万元。余款6964838元定于2013年6月30日全部还清。被告森特公司、被告济南森特医院对本《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以及产生的利息,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森特公司、被告济南森特医院、被告九华管理中心、被告安泰公司、被告医云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人员、财务、业务高度混同,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判令被告范恩军、被告洪梅共同返还借款6964838元;2、要求判令被告范恩军、被告洪梅支付违约金696483.8元。计算方式为依合同约定按总借款10%计算;3、被告森特公司、被告济南森特医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九华管理中心、被告安泰公司、被告医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编号ZWHZ-20110429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1年4月29日范恩军向张菊花借款7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的事实。证据2、收到条2张,第一份收到条证明2011年4月29日范恩军收到张菊花现金500万元整,第二份收到条证明2011年5月4日范恩军收到张菊花现金200万元整,证明范恩军已经收到全部借款700万元。证据3、编号为ZWHZ—20120829借款协议1份,证明由于范恩军和张菊花2011年签订的编号为ZWHZ-20110429借款协议,范恩军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故双方重新协商达成共同意见,重新签订编号为ZWHZ—20120829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范恩军将借款合同编号为ZWHZ—20110429项下应付利息2964838.71元转换成ZWHZ—20120829协议中的本金,共计9964838.71元,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归还人民币100万元,余款本息合计于2013年6月30日全部还清。违约责任约定如未按照本协议还款,则收取本金的10%违约金。证据4、(2013)天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借款事实。七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29日,原告张菊花委托其弟弟张新权与被告范恩军签订了编号ZWHZ-20110429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范恩军向原告借款700万元,预计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案外人张新权、被告范恩军在协议中签字。被告范恩军于2011年5月4日收到原告借款700万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张菊花委托其弟弟张新权与被告签订了编号ZWHZ-20120829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将ZWHZ-20110429借款协议下截止至2012年8月31日的应付利息2964838.71元转成本金,借款本金共计9964838.71元;2、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归还人民币100万元。余款本息2013年6月30日全部还清;3、被告森特公司、被告济南森特医院对本《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以及产生的利息,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末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收取本金的10%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案外人张新权、被告范恩军在协议中签字,被告森特公司、被告济南森特医院在协议中盖章。另,本院(2013)天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范恩军、被告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菊花借款300万元。二、被告范恩军、被告洪梅共同支付原告张菊花违约金30万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山东森特医院控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森特医院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书已生效。关于本金,原告主张被告范恩军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扣除本院(2013)天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的借款300万元,尚余本金6964838.71元未还。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以未还本金6964838元的10%计算,为696483.8元。被告森特公司、被告济南森特医院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范恩军与被告洪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除双方约定的利率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范恩军于2011年5月4日收到原告借款700万元后,至今未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2964838.71元、违约金696483.8元,及本院(2013)天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的违约金30万元,共计3961322.51元。上述违约金、利息之和不超过以7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5月4日计算至今的利息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范恩军返还借款6964838元、支付违约金696483.8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合同签订时,被告范恩军、被告洪梅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洪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森特公司、被告济南森特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九华管理中心、被告安泰公司、被告医云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恩军、被告洪梅共同返还原告张菊花借款6964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范恩军、被告洪梅共同支付原告张菊花违约金696483.8万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山东森特医院控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森特医院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0430元,由被告范恩军、被告洪梅、被告山东森特医院控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森特医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朱英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宛 关注微信公众号“”